目前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涉及侵权赔偿额的问题愈来愈引起各方关注,商标权利人之所以关注,是因为权利人渴望侵权人为其侵权行为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以儆效尤;侵权人关注是因为侵权人希望自己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的少承担赔偿数额。仅就近几年商标侵权赔偿额的总体趋势而言,赔偿数额节节攀升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因为强化保护权利人权利导向所驱使。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无锡召开了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在该次会议上,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明确提出“要进一步贯彻全面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让权利人的损失得以全面弥补,合理的维权成本得到完全补偿【1】。众所周知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就是“全部赔偿原则”,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2】。
以下依照《商标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近几年商标侵权案例,就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适用“全面赔偿原则”确定赔偿额提出分析。
关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确定的直接法律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此可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确立赔偿时须要原告举证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就以上规定,有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说明:
第一、侵权期间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侵权期间一般是2年,上述2年的起算日期是原告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
第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计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其一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也即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其二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与注册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也即用侵权商品销售量乘以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得出的数额。当然使用第二种方式的前提是在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另外,这里有一个问题没有解决,即无论是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还是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中的“利润”,有销售利润、营业利润和净利润之分,很显然上述利润逐级递减。那么究竟适用那个利润作为计算基础呢?2007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诉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和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侵犯“雅马哈”及“yamaha”注册商标专用权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该规定在计算相关问题时,可以作为参照。本案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以侵权获利来确定赔偿额,计算的是营业利润,并非销售利润和净利润,已扣除相关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无需扣除企业的所得税。因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审法院提交营业利润和成本的相关证据,也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故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关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计算方法未扣除经营成本、所得税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可知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利润,一般是营业利润,而对于那些以侵权为业的以销售利润为准。很显然,这样计算表明了对于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