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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与陈长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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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二中民初字第11454号

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宋长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江,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商人,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大乡村大中路32号。委托代理人林栋梁,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东区64号。委托代理人何美华,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政院路1号。原告北京步步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诉被告陈长江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陈长江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长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陈长江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长生、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陈长江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步高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长江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核准,1998年4月21日,步步高公司注册了“步步高”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994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旅游鞋、皮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截止至2008年4月20日。2006年5月14日,步步高公司与陈长江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步步高公司许可陈长江在第25类商品上独占性使用第116994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陈长江给付步步高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共计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陈长江分别于2006年5月16日、2007年5月16日和2008年5月16日分别向步步高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各10万元;如果本合同期满后,陈长江能够成立福建晋江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则在步步高公司无偿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后,由陈长江一次性向步步高公司支付许可费余款30万元;如果由于陈长江的原因致使福建晋江步步高鞋业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则陈长江需于本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向步步高公司支付余款30万元。在许可使用期限内陈长江有权授权其他企业为其生产加工,并有权在全国市场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陈长江必须在产品上标明生产厂家、厂址,并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步步高公司负责在全国市场打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长江应予以配合。陈长江应保证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如步步高公司违约,则除返还陈长江已交付的使用费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免费许可陈长江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如果陈长江违约,(提前解除合同)除向步步高公司支付6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外,还需支付违约金60万元。就上述违约条款的约定,步步高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只要陈长江违约,就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提前解除合同”只是列举的违约情形的一例;陈长江认为应当理解为仅仅在其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适用上述违约责任。同日,步步高公司向陈长江提供了步步高公司委托李林樾全权办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的授权书、步步高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文件。陈长江主张步步高公司应当给付其商标注册证原件或者经公证的复印件,并办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手续。步步高公司认可没有办理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但主张系因为陈长江没有要求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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