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赐奇,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地街道月桂路32号301。委托代理人王清霞,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滨江东路500号大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锋西路33号。法定代表人何惠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号恒华国际商务中心公寓楼410号。法定代表人叶志聪,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赐奇因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贰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董赐奇系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股东兼董事,在原告处担任厂长职务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帝壹”商标注册。2004年11月24日,被告董赐奇以原告名义与自己签订“帝壹”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将该商标申请权转让于自己,该转让协议未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与被告董赐奇之间除这份《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外并无其他转让协议。2005年3月18日,被告董赐奇将其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另一股东何惠友。2005年5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申请完成转让。被告北京博导集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赐奇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立案案由初定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争议部分并不涉及商标权益的实质内容,本案争议内容在于公司股东、董事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本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原告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执行董事、总经理不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方为原告,加盖有原告公章,受让方系被告董赐奇,有被告董赐奇签名,因双方之间并无其他转让合同,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实际上即为一份转让协议。被告董赐奇作为原告的股东兼董事,并在原告担任厂长职务,负责原告日常管理工作,其与公司之间订立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协议,且该转让行为原告方未有任何收益,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原告同时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原告既已诉请法院判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再诉请判令两被告撤回该申请书并无实际意义。商标局对注册商标的申请或是转让行为是否核准,属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事务,非本案民事诉讼所能涉及,原告可在本案民事诉讼部分生效后,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职能部门另行要求予以处理。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修正本)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赐奇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无效;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董赐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首先,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作出裁定,不应违法以通知书代替裁定书。同时,本案不是普通民事纠纷,而是涉及知识产权的纠纷,一审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在诉讼程序上,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三、“帝壹”商标从无到有,由上诉人一手经营和策划,双方的注册申请转让行为经股东会同意,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在申请书,由于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所以没有法定代表人何惠友的签名,但却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受让的不是被上诉人的知识产权,而是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