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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局对变更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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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虚假签名等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所以对于工商登记的审查就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很多人要求工商登记从原来的形式审查变为实质审查,接下来跟着若悠网小编一起看看吧。

近年来,因申请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虚假签名等其它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而引起的纠纷、诉讼越来越多,由此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承担何种审查责任的讨论和思考。

工商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文件,依法负有形式审查义务还是实质审查义务?两种审查义务所导致的工商局的法律责任完全不同。本文将以法院裁判案例的方式,对此予以剖析,以飨读者。

一、假冒股东签字转让股权的工商局未核实就有过错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虽然福星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但县工商局对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未予以核实,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案件来源:案号一审:(2010)崇行初字第7号二审:(2011)抚行终字第42号。

二、工商局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

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建议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解决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2003年8月,黑龙江省牡丹江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006年11月9日,牡丹江市工商局准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某。后牡丹江工商局又将此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007年8月15日、2009年7月29日,牡丹江工商局先后根据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的申请,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与刘某。2010年6月4日,牡丹江工商局准予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王某。

于某等三人认为王某未取得公司74.728%的股权,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方式的规定,王某提交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牡丹江工商局超期办理此变更登记。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牡丹江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并吊销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的营业执照。

裁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工商局准予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于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于某等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工商局有权依法为xx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根据xx公司的申请,牡丹江工商局对其提交的以上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准予其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于某等三人主张牡丹江工商局超期办理变更登记问题,因该程序瑕疵未对利害关系人王某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王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更未对于某的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工商局无权审查申请变更登记文件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工商局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机关,华利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决定作出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且所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工商局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工商局无权对实际内容进行审查。

案件来源:xx集团有限公司诉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在苍南法院审结。

四、工商局无权因第三人提出异议而不予登记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理应为原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即使转让方辛某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需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核实,但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材料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案件来源:临澧县人民法院。

五、第三人仅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但并未诉讼,工商局依申请变更股权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东城工商分局是本市东城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相关公司进行登记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本案中,中企华公司向东城工商分局申请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解彦平及其委托的律师虽在东城工商分局作出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行为前,向东城工商分局提交了不同意东城工商分局办理被诉股权变更登记的《声明》及《律师函》,但其尚未就该股权变更行为的事实基础即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在此情况下,东城工商分局在向中企华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并在该公司提交了《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关于继续办理解彦平股权转让工商手续的申请函》、《关于解彦平股权转让的说明》、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余股东对解彦平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真实性的《承诺书》等补充材料后,作出被诉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二中行终字第474号。

六、先有股东真实签字的变更决议后向工商局提供假冒股东签字的同一决议,工商局办理变更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系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内部已经形成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进行登记,以取得公示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第三人天职公司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时,在该公司内部已经形成了相关的公司变更决议,在相关股东之间也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虽然第三人天职公司提交的材料中原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情形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已经在相应的公司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诉登记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并不因提交材料的签字虚假而消灭。同时,被告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当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其作出的公司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案件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海行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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