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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形式审查判决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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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变得越来越分明,有很多的人在结婚之前会做婚前财产公证,还有一些人在签合同之前也会做一些相关的货物公证。公证形式审查判决怎么判呢?今天若悠网小编就给大家详细介绍下相关问题。

公证责任的内涵

最高院涉公证解释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应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审判实践中对于“充分”的界定,是以一般注意义务而产生的形式审查为准,还是以专家责任所产生的高度注意义务为准?公证员本身类似于医生、会计师等专家,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取得执业证书,并且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项,对公证事项的权属状况尤其应当有高度的敏感,并就此事项通过其专业技能来进行实质性审查,相对于公证申请人而言,其应当属于专家范畴。同时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材料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社会公信力,公证书对后续的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成立具有重要的作用,故为了维护公证文书的公信力,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适用高度注意义务。

专家责任的特殊性决定了专家和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这就需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更为合理地分配双方之间的举证义务。专家责任中包含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专家责任认定中过错的认定需要由专家举证证明自己的执业行为符合执业规范、注意义务、法律法规等一系列规范和准则,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朱某提供了其与被告施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公证处即为其房地产买卖协议进行公证,宋某系离婚后与朱某再婚,公证处作为公证专家应当对此房屋权属是否系其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高度的敏感性,而不能单纯通过房屋权属证书来进行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公证处仅就其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进行举证,应当推定公证处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

公证形式审查判决的责任依据

最高院涉公证解释规定,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审判中如何把握“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些案件判决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有些案件判决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易造成责任认定的不明确。判决中可借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来区分过错程度,即首先从公证员办证程序角度核查公证员是否违反了公证程序,如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核实义务、是否办理了按照《公证法》第三十一条不予办理的公证等。其次核实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是否确实存在违背公证执业准则。最后核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和公信力大小,结合实际来推定公证处的过错程度。在本案中,公证处依赖宋某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及被告宋某、朱某提交的与被告施某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即进行公证,而实际上在2006年时夫妻双方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情形较多,且被告宋某系离婚后与朱某再婚,公证处有较大的可能性来阻止损害的发生,公证处对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故法院判令其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有关的依据的介绍了。公证的业务在现如今也是有很多的,很多人的思想观念都比以前要开放很多了。相信以后对于这方面的法律会进一步的完善的。大家还有什么不懂的话可以来若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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