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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客体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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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客体是与商标权主体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对商标权所保护的具体对象,是商标权的物化载体即商标。也就是说,商标权虽说是一种无形权利,但它必须授予某一具体的民事主体,并依附于某一具体的客体,才能确定其商标权保护的具体内容。如果一个企业法人资格被注销了,那么即意味着其民事主体资格就被依法取消,它也就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商标所有权作为企业被注销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之一,也将伴随着民事主体资格的撤销而失去法律效力。

一般说来,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才能成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才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为注册商标是经国家确认的商标。未注册商标没有经过国家的确认,虽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自由使用、许可和转让,但所形成的关系一般不具有法律性质。只有当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侵犯了他人经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注册商标权、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时,才会成为商标法律关系的客体。但如果是驰名商标,则不管其是否注册,都是商标法律关系的当然客体。

商标权客体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根据使用对象的不同,商标可以划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1)商品商标。商品商标是表明商品出处的标志,它能把不同企业生产的相同或类似产品区别开来。《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2)服务商标。所谓服务商标,是指服务的提供者为将自己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的一种标志。这里所说的服务,指的是无形的服务,如广告业、保险业、银行业、不动产业、运输业、音像出租业、餐馆等行业提供的服务。服务并非仅限于营利性的服务,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服务,例如,医院和学校等非营利性事业单位所提供的服务。

服务商标的保护在我国始于199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由于服务商标在性质上与商品商标非常接近,基本适用于同样的标准,因此对服务商标的保护有时候通过非常简短的修订就能引入现行商标法中。实际上,我国在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除了在第四条增加第二款外,仅通过第三款的一句简短说明,就使服务商标的保护问题基本得到了解决。第三款的内容是:“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根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商标可划分为防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1)防御商标。防御商标是注册人不仅自己不使用,而且还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防御商标制度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而采取的一种特殊措施,我国没有建立这种制度。

2)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如真皮标志、绿色食品标志。

证明商标的特点是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手续的他人使用。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22号令)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注册人所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3)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凡集体商标注册人所属成员,均可使用该集体商标,但须按该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履行必要的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22号令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而且不得转让。

3、按知名度的高低和保护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普通商标和驰名商标。根据法律地位的不同,二者均可以进一步划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对于普通商标来说,只有注册商标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末注册商标一般不受法律的保护。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论其注册与否,都可以获得法律的保护。但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比,往往可以获得更大范围的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末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得特殊保护,而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获得保护,而且还可以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甚至全类商品上以及禁止企业名称侵权方面获得特殊保护。

4、根据构成成分或状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视觉商标、听觉商标(音响商标)和味觉商标(气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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