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所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而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商标专用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并不具有绝对性,得因注册商标的撤销而消灭。注册商标的撤销,是指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违反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国家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程序注销已经注册的商标。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基于法定的事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撤销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的撤销事由的差异,注册商标的撤销分为使用不当的撤销和注册不当的撤销两种。使用不当的撤销,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而其注册商标应予撤销的情形。注册不当的撤销,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规定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而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注册商标使用不当的撤销,仅以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其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且情节严重的情形为限。注册商标所有人承担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义务,注册商标所有人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并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怠于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使用不当,诸如使用注册商标时自行改变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持续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而欺骗消费者。
注册不当的撤销,又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两类:
(1)注册商标不附期限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不论注册后经过多长时间,均得以撤销。
(2)注册商标附期限的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得因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撤销。但有以上附期限撤销的事由存在时,若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撤销恶意注册的商标,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
注册商标的不附期限撤销,其法定事由主要有:
(1)注册商标使用禁用商标标志的。注册商标的禁用标志,凡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相关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均为禁用标志。
(2)注册商标使用欠缺显著性的标志的。凡与商品本身的性质、特征、质量或者数量不可区分的标志,除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而便于识别的以外,均为欠缺显著性的标志。
(3)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直接损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为社会公益所不许,应当予以撤销。
注册商标的附期限撤销,其法定事由主要有:
(1)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的,应当予以撤销。
(2)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享有的肖像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利益等。
(3)代理人滥用其地位取得商标注册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注册商标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注册的,不在此限。
在我国,注册商标的撤销实行申请主义和职权主义“双轨制”。注册商标所有人违反合理使用义务,商标局得依任何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其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注册商标存在不附期限撤销的法定事由的,国家商标局得依职权作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注册商标存在不附期限撤销的法定事由的,任何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注册商标存在附期限撤销的法定事由的,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凡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均得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若当事人在法定的复审请求期限内未申请复审,则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效力。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均受司法审查的约束。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经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而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发生效力;若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则自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或裁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原则上,注册商标因使用不当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之日起消灭;注册商标因注册不当被撤销的,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