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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除采取措施制侵权外,还可以对商标侵权人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但是,该条并未规定“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4年所发《关于很高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非法经营额的计算方法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人所经营的全部侵权商品(已销售的及库存的)均应计算非法经营额。对于生产、加工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实际成本之和;对于因侵权人的原因,致实际成本难以确认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该商品的销售单价之乘积为实际成本;没有销售单价的,视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权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实际成本。对于经销商标侵权商品的,其非法经营额为其所经销的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与库存侵权商品的购买金额之和;购买金额难以确认的,以其库存商品的数量与被侵仅人的同种商品的销售单价的乘积为库存商品的购买金额;对于侵权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高于销售收入的,其非法经营额则为该商品的成本或购买金额。”
该通知还同时明确:对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所规定的“非法经营额”也可以参照上述方法计算。
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细则具有解释权,因此上述计算方法是“非法经营额”的权威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