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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限制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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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范围扩展到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法律有必要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更充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商标法对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缺陷。然行政机关认定跨类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权的法律依据及采取行政救济措施的法律依据依然不够明确。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同时,也应对其给予必要的限制,要严格限定认定主体、认定范围,在认定方式上应以“被动保护、个案认定"为主。法律应明确规定,限制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自我淡化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也应进行严格限制。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或“知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我国修改后的商标法已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故驰名商标应指经过一段时间使用,在相关领域消费者中具有较高信誉、市场竞争力很强的商标。与一般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属“特权阶层",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正因它是”特权阶层",相关立法也应给予驰名商标以必要的权利限制。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很多国际性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对驰名商标加以保护的,现在这种保护正不断趋向于严格化。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二是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经典规定。该条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禁止非商标商业标志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该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找依据,此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脱节。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1、对未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我国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一直奉行注册取得制度,注册是取得商标权的根据,未注册商标一般得不到法律保护。未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时,注册商标优先。根据注册在先原则,首先使用商标的人如果不及时申请注册,一旦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后便无法对该商标取得商标权。基于商标权独立原则,在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在中国未注册的不受保护。这种“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真正拥有者是长期使用并为培育该商标声誉付出努力的经营者,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及其拥有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因而有必要对注册取得原则作出例外规定,即商标权可因驰名而取得。具体内容就是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驰名商标没在中国注册,其权利范围限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这样规定并不违反《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同时也符合我国商标保护领域的实际情况。实际上,在我国商标保护实行注册原则的情况下,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这本身就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一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赋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人以商标权,有利于在商标法领域实现实质上的公正,也顺应了商标国际保护的潮流。

具体而言,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下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以下权利:

(1)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注册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局驳回他人的注册申请。

(2)如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期限为自他人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他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3)他人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4)他人使用与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

(5)认为他人将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有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由此可见,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与普通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然而,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未达到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水平,与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相比更不能同日而语。

首先,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把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商标法第七章只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若干解释》)所列举的情形中不包括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的行为。

其次,根据《若干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施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只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并不存在适用其他民事责任问题,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法律也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可以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等民事制裁决定。

第三,在行政处理上,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行为,《实施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收缴、销毁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该规定可以适用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对违反该款规定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工商管理部门可以对行为人实施包括罚款在内的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法律亦未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及申请诉前保全证据。

第五,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不实行跨类保护。如果他人将复制、摹仿、翻译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注册和使用。

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采取了谨慎的态度。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大概是对商标权注册取得原则的维护,以督促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其商标在中国注册。尽管如此,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商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仍显欠缺。商标法在明确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专用权"的同时,对违反商标法1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除《若干解释》规定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行为的认定及相应的司法救济作出规定,出现了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这非常不利于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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