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申请撤销,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能否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近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
原告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参股的A公司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定的注册微信商标使用权。之后,A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微信商标维权协议,授权原告对侵犯微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某超市公司未获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商场展厅高高悬挂醒目招牌“欢迎使用微信支付”,认为被告在同一种业务上使用了与原告微信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构成了对自己的侵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标未真实有效地使用,商标并无被保护的必要,而且,涉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撤销,虽尚在复审中,但其权利来源基础已明显不稳定。原告自身与涉案商标没有利害关系,无起诉权利。此外,被告从事的是商业零售,其收款行为不属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金融服务”,被告店堂张贴“微信支付”的招牌,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并不能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并非微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能仅凭提起诉讼的授权,还应审查其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通过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其与注册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并未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及公告,且涉案注册商标于2016年7月2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决定撤销。虽然在规定期限内涉案商标注册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但该撤销决定足以导致原告的权利基础明显不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撤销注册商标的相关救济已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商标注册人应待其权利稳定后,再行诉讼维权。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