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贵州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凯里市XX批发部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张某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青”、“青溪”侵权商品,赔偿原告XX集团经济损失;认定原告XX集团使用的“青”及“青溪”注册商标为。据悉,这是贵州省首例通过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
2006年12月28日,清费者李某在凯里市XX批发部购买了一件外观与贵州XX厂产品相同的“青龙溪”牌经典五星XX。当他打开酒后发现,该酒的生产厂家不是贵州XX厂,而是“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于是对该酒产生质疑。事后,李某将酒送至贵州XX集团作鉴定,该集团认定“青龙溪”牌经典五星XX并他们的产品。随后,XX集团将此事向镇远县工商部门作了报案。经查,“贵州省镇源第一酒厂”并不存在。
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XX集团以凯里市XX批发部侵犯商标权为由,一纸诉状将批发部业主张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并停此侵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认定原告所有的“青”、“青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日前,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原告XX集团诉称,其产品通过广泛宣传,早已成为了一个公众知悉的驰名品牌,并向国家申请了“青”、“青溪”等50多个商标。市场上出现的大量仿冒、假冒的“XX”,不仅使清费者深受其害,也使集团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所销售的“经典五星XX”的名称、包装、装潢与XX集团的产品相同,而所谓的“青龙溪”商标及厂址根本不存在,其仿冒的目的就是非法获利。原告XX集团因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XX集团合法利益。
被告XX批发部则辩称,XX集团所有的注册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与己无关,自已所出售的产品是他人上门委托销售的,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销售的XX外包装标识字体上看,与XX集团产品的外包装“青”、“XX”商标的字体及内容相同,仅是生产厂家有所区别,这足以导致公众以为被告所销售的XX商品与原告“青”、“青溪”注商品为同一厂家所生产。故被告侵权成立,应承担销售侵犯注册商品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XX集团生产的酒类产品所使用的“青”及“青溪”商标已具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遂作出事实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