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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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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我国,人民法院从2001年7月起开始拥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的权力,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成为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的热点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逐渐得到公众认可的今天,仍然不可否认的是,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仍处于起步阶段,一些人民法院甚至尚未审理过此类案件,总体上的审判经验相对缺乏;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相对较强,操作性相对较弱,容易因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一些商标权利人也试图通过诉讼将其不具备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变为驰名商标,以此作为其不正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本文拟从驰名商标区别于一般注册商标的特点、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如何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几个方面展开论述,以避免不当认定驰名商标,确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关键词】:商标驰名商标历史沿革司法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特色

商标是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之一。商标代表了一种服务与产品的质量、信誉,商标保护制度完善,但有地域限制。商标未经注册也可以使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商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提供的服务项目在中国境内需要与他人区别时,应当申请商标注册。

“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表面上的理解,人们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在国际层面上,非但最早规定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就是代表着驰名商标制度最新发展成果、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包括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也根本未提及“驰名商标”的定义;就国家层面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有关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1、有关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词语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起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该公约才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但是该增补条款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一些地区性国际条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但都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随着商标法的修订和实施,人民法院自2001年7月开始在商标、域名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截止至2005年4月,共认定了“中化”、“Rolex”、“奇正”、“红河”、“舒肤佳/safeguard”、“沃尔玛”等29件驰名商标。人民法院通过在案件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护了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广为公众熟知的特性,经过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进一步催化了企业无形财产的形成和发展,给企业带来巨大商机,在某种程度上也推动了品牌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为数不少的人可能并不知道,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行政认定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PIZZA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例如1999年一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100件左右,相当于1987年到1996年9年认定驰名商标的5倍。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

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的单轨制模式,正式形成了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采用司法认定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符合国际惯例,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注册不应是商标保护的前提,必须承认,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期望中国在短期内放弃准强制的商标注册制几乎是不可能的。在这种现实状况下,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及法院的审判活动保护驰名商标就成最值得期待的选择。可喜的是,部分法院已经行动起来,通过他们的审判活动为驰名商标提供司法保护。但是,法院的判决毕竟只针对个案有效,虽具有有限的标杆价值,却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加之司法程序必不可少的人力、时间及金钱成本,将使许多成为驰名商标的未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不可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当前的这种“双轨认定”模式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主,法院认定为辅的方式。另外,笔者以为,可以成立专门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开展认定和保护工作,并实行升降制,取消那些质量、信誉等大幅度下降的驰名商标的称号,防止名牌效应的一劳永逸。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还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一是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二是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四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完善

驰名商标作为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产物,随着市场化扩大和中国自身在知识产权制度上谋求国际认同也被移植到了国内。随后在理论和实践的推动下,取得了一些有重要意义的立法成果,并呈现出自己的特色。可以说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体系中是新颖的,也是紧扣国际立法趋向的,这两个特性加大了研究的必要。

2006年4月,内蒙古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对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董建军、白雪公主乳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并对蒙牛集团乳饮料上的“酸酸乳”未注册商标进行了司法认定,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由此,蒙牛集团“酸酸乳”商标成为我国第一件司法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该案对未注册商标的司法认定确属开创先例,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期限漫长,无法及时避免商家的损失,驰名商标的本意就是保护,而通过法院的工作便可以更有时效地使相关权益人的商标权得到有力保护,这从任何方面看都是非常有益的。随着中国进入WTO后过渡期的来临,国际间的市场经济竞争无疑将是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复杂,驰名商标发挥的作用也将越来越大,通过商标纠纷来认定驰名商标已是趋势这一点必须引起我国企业的高度警觉和重视。

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途径除了直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外,专家提出了用商标纠纷认定驰名商标的以下四种途径:一是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二是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三是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四是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廖俊铭的观点,得到了与会专家和法官的认同,更引起了参加研讨会的企业家等人士的极大兴趣和重视。

专家认为,在新建立的认定双轨制模式下,行政认定可以继续存在并加强,但只在行政系统内有拘束力。在审判过程中,行政认定的结果可以作为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即证据的一种来使用。法庭应有权根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的结果,是否进行司法复核,而没有义务接受行政认定的结果。对未经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法院应当有权直接作出认定裁决。也就是说,鉴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制度,商标局和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效力是不相同的。商标局的认定权不应具有终局性,而应接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相反,中级、高级这二级法院对驰名商标的确定权经过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生效后应具有终局效力,确定驰名商标的最终归属。这才能够充分体现出现代法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从我国的历史与现状来说,采用行政认定与司法审查相结合可以说是个最佳选择方案。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但是如何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因此,就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与认定机构及认定方式来说,亟待建立一套完整、务实并具有可操作性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在对不服商标评审决定进行司法复审的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制止对驰名商标的非法抢注。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判令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目前的审判实践,在审理驰名商标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①域内驰名的原则。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注册的商标,只在该国的领域内受其本国法律保护,超出该国范围,则不受他国保护。商标伴随着商品出现,商品的流通具有地域性,而依附在商品上的商标的影响力一般也只能在商品流通的区域内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一样具有地域性,某个商标可能在某国有很高的市场评价和公众认可,但由于商品销售未及于其他区域,在别国可能就没有多少知名度,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②案情需要的原则。《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表明,相对于一般注册商标而言,我国立法对于驰名商标予以较一般注册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包括禁止在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也包括禁止在与未注册商标同一种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如果涉案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注册商标则依照《商标法》中关于普通商标侵权的规定即可得到保护,不需要适用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对其是否驰名做出判断和认定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案情需要原则不仅可以正确把握诉讼争议焦点,提高案件审判效率,而且对于避免商标权利人借侵权为名,傍驰名为实的滥用诉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是启动认定驰名商标司法程序的必要前提。③主动审查的原则。在驰名商标案件中,对于驰名事实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职权式审查。在商标是否驰名的审查中,人民法院的职权式审查是主要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观点则是次要的,被控侵权人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应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产生终局影响,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商标权利人的主张和证据,甚至认可商标具有驰名性,商标是否驰名仍应是人民法院必须查明的事实,商标权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驰名事实的具体举证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即使被控侵权人认可该复印件的真实性。④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司法机关才考虑是否认定驰名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并不能单独提出确认驰名商标之诉,也即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商标与其他权利冲突时,法院依法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今后,人民法院将会从以下几方面继续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

第二,各地法院要依照法律审理好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案件,要将商标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关于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各项保护规定通过每个案件实施好,落到实处,为促进和提升我国品牌经济提供良好的司法保护环境。

第三,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当事人请求认定和保护的驰名商标只要是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均应给予认定和保护。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只有在当事人提出请求,根据具体案情需要认定驰名商标、并且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时,才会做出认定。同时也要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的研究,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业务水平,加大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国家法律、法律在保护中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驰名商标这一词汇几乎家喻户晓,人人耳熟能详。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法上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的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性的保护“。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距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的提高,反而有拔苗助长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和声誉。当前,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被消费者所认可的现状就是例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驰名商标确实是一块香饽饽,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企业才能期望打出自己的品牌,走向世界;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才在一定程度上更进一步推动品牌经济的发展;正是因为有了驰名商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才会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对于企业来说,在沿用一贯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处理商标纠纷时,还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进一步树立品牌的双重目的;对于审判机关来说,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就要深入调查研究,进一步总结人民法院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机制,解决新出现的和疑难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使真正的驰名商标得到保护,从而通过品牌经济效应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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