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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如何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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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大多于普通商标。这种状况不仅我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很普遍。因此,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和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而在国际市场上,又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这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超常的创造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要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有些国家判例中出现了。《巴黎公约》第6条就规定了对成员国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国际保护。但是,享受这种保护措施的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因为,通常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具有专用的权利,不能得到专门的法律保护。而且,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一般也只限于经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内。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包括:(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这对一般的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足够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来说,就显得保护范围过小。因为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做法来衡量的话,就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却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误购。而在现阶段,大多数公众都是“认牌购物”。这样一来不但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还大大降低了驰名商标的声誉。可见,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只限于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范围是不够的。因此,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给予其特殊的法律保护是相当必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就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行的扩展:(1)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2)保护的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我国目前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1985年,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逐渐增多。由于驰名商标代表着企业优良的商品信誉,能给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所以驰名商标受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侵害的情况远甚于普通商标。特别是近年来,不正当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营销自己商品的现象不断增多,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政党的经济秩序,亟待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因此要求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也日益增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于1993年在商标立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也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注意主动保护驰名商标,对一些商标采取较普遍注册商标更为广泛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商标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缺乏直接、系统的规定,所以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困难重重,保护水平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树立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整体形象。

在此情况下,为了规范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从1994年就开始了制定有关驰名商标保护规章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于1996年8月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并在2000年又发布了《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从而使驰名商标的保护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原则

目前,在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其保护原则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遵循客观规律。具体而言,也就是说,在商标确权或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商标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根据驰名商标证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其进行驰名商标的保护。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行政机关的主动认定。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判断。

2001年底,中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入世为企业带来了众多的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政府加快了修改规章制度,规范行政行为的改革步伐。因为WTO中的一系列法律文件,除了个别条款提到企业外,绝大部分都是规范政府行为的,而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规范政府的行为,使之懂得如何规范、干预管理市场。正如国外一些学者所称的“WTO规则实质是一部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入世对政府的挑战最大、影响也最深刻。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世界贸易组织所认可的国际通行惯例是:如何认定驰名商标基本上都是由法院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认定判断。在实践中,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也都是这种“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模式。所以,为了履行对入世的承诺,中国政府必须规范自己的行政行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上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况且,入世后由于国内绝大部分企业商标保护意识淡薄,商标法律诉讼案件势必大量增加,所以,再仅仅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是显然不够的,此外,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机关在相关事务中的办事效率。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8月公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递交以下证明文件: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⑵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或地区的销售量及区域;⑷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⑸该商标最先使用及其连续使用的时间;⑹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或地区的注册情况;⑺该商标驰名商标的其他证明文件。《规定》还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1、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即商品具有良好的品质;2、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即具有较高知名度;3、必须是注册商标。我国新《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综上所述,商标在接受申请后,对符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加以认定。认定之结果将通知有关部门和申请人,并予以公告。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在认定时间三年内无须重新提出认定的申请。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法注册,这只是一般客观条件,要真正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还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国家法定机关来认定。由于我国的商标管理工作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的,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工作也理所当然地由其负责。

四、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已经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树立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不法侵权者“青睐”的对象。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也深得消费者的信赖。所以消费者在“认牌购货”时大多喜爱购买驰名商标,不法之徒就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千方百计的假冒名优产品,驰名商标理所当然的成为其首选目标。近几年来,从外国人的“可口可乐”、“Panasonic”到国内的“茅台”、“凤凰”等驰名商标,甚至连稍有名气的新商标在我国都有被假冒的经历。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伪劣商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假冒驰名商标的现象很长时间以来也是屡禁不止。但是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将其所拥有的驰名商标,不经合法程序而任意使用于自己生产的其它商品之上的现象,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值得让人深思。例如: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浙江纳爱斯公司的商标“雕”牌,作为近些年为在洗涤用品(洗衣粉、肥皂)中展露头脚的驰名商标,但该企业却随意在其生产的牙膏上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雕牌”,此举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同样也是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格兰仕”,其公司最终都受到了国家工商总局的严惩。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还任意将驰名商标标注在其新开发生产的商品上,而不受任何限制,那么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为他们不可能也没义务去审查某一商品是否真的是驰名商品。而相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企业而言,广大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他们无从知晓相关的&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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