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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的保护主要有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两种模式。
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将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巴黎公约》采取的即是相对保护主义。
后者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在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取的即是扩张式的绝对保护主义。
在简单经济形式下,由于特定商标所指向的商品较为单一,因此商标与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上,而这些商品之间在类别属性上可能完全不同,从而发生了商标与商品类别联系的相对弱化和商标与商品生产者的相对分离。如不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别保护而任由他人注册,即使商品差异明显,公众仍会在新商品与信誉卓著的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建立联系,认为该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或者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组织上或业务上的关联,从而引起消费者的误购。在商品飞速发展的今天,相对保护主义已不能完善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有鉴于此,为了切实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识别性和显著性特征及广告价值受到不当利用的损害,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了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上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