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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各国的保护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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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措施,法国、德国、美国、英国、瑞士、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意大利、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外,还有如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丹麦、芬兰、匈牙利、保加利亚、印度、伊朗、肯尼亚,墨西哥、秘鲁、波兰、葡萄牙、苏丹、瑞典、土耳其等国也都对驰名商标实行保护制度。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理解的差异,保护的程度不尽相同。

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是通过确认其专用权的方式实现的,保护措施不尽相同,一般可分为相对保护(RelativeProteedon)和绝对保护(AbsoluteprotectionLawpanel)两种。

1.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相对保护指在同类商品的范围内保护驰名商标的专用权。

如法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类商品上,同时规定,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

但法国在具体的判决上对驰名商标却实行较广泛的保护,其立论基础是,被侵害的商标如果是驰名商标,如果驰名商标被冒用于不同商品上,将使消费者把这些商品误认为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产品而发生混淆。因此,将驰名商标冒用在不同商品上也属侵权行为,可对之提起诉讼。但这种扩大了的保护有一定限度,即以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商品为范围,如果两种商品之间风马牛不相及,根本不致产生混淆,则不可谓侵权。

从根本上讲,法国对驰名商标还是实行相对保护。如法国最高法院曾要求日本东洋工业公司使用“马自达”(Mazda)商标时,应注明“汽车”以区别于美国索恩电气公司的同名“马自达”商标。

德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局限于“同一商品与同类商品”,驰名商标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商标是否受到保护,应由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同一或同类加以判断,对于驰名商标使用于完全不同的商品上,德国商标法未加限制。

2.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

驰名商标的绝对保护指的是禁止在何商品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比相对保护范围宽,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具有绝对效力。

如美国法律规定。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被使用于同类或完全不同的商品上,都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如著名的照相器材商标“柯达”(Kodak)被使用于脚踏车或打火机;著名的开胃酒商标“杜波尼特”(Dubonnet,英国卡得勃利一施伟伯公司出品)被使用于女鞋,著名的香烟商标“福运牌”(LuckyStrike)、“骆驼牌”(Camel)被使用于巧克力或糖果都是不允许的,尽管前后两类商品完全不同。

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以同类商品为限,如汽车商标“雪佛莱”(Chevrolet)用于手表、香烟商标“福运牌”用于香水,皆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童大利、瑞士、英国、日本等众多经济发达国家对驰名商标实行绝对保护。如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曾判决禁止将照相机商标“雅西卡”(Yashica)使用于化妆用品。英国则规定准许驰名商标权人为避免他人冒用,可申请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非经营范围的产品。

对驰名商标“白搭车”的做法,也被认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侵害。例如英国胃药“Bisurated”商标权人控告他人在胃药说明书中印有与“Bisurated”同一处方字样,尽管并未直接冒用“Bisurated”商标,但明示,或暗示其制造方法可以与“Bisurated”产品相比拟。英国法院认定被控者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凡在商品包装印上“我们的产品质量与某某商标产品质量相同,而我们的价格却较便宜,如不信,可照价退款”等文字,将被认为是侵害他人权利。

美国严格禁止出售的商品包含他人姓名、商号而使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他人或他人商号产品的做法,也禁止通过使用“Copy”(仿制品)、“Reproduction”<>

德国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比较性的广告。

法国、比利时、瑞士和童大利等国均禁止针对驰名商标做直接或间接或暗示的比较性广告。

与驰名商标保护相关的问题

1。知名度的确定

依各国商标法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于相同或同类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保护;并要求侵权行为人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将注册商标使用于无竞争关系的商品上,则属于商标的间接侵害,商标权人对此只能加以防止,只有在对驰名商标给予绝对保护的国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才能通过诉讼进行追究。

驰名商标的要件在于其较高的知名度,但究竟应具备何种程度的知名度才可列为驰名商标,对此规定国与国之间颇显差异。大部分国家以引起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出处的混淆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削弱其吸引力,为确定对驰名商标侵权的标准。

按德国的规定,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商标必须是已在商业活动中获得排它性的绝对地位的商标。如德国法院曾拒绝给予“黛安芬”(Triumph)商标以扩大保护,理由是这种商标用于女人用品上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用在打字机、汽车上并不构成驰名商标:他们认为商标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其传播的空间范围有多广,也不在于使用时间有多长,仅仅在于大众宣传的效果怎样,高度知名商标应为一具有魔力的文字,足以使消费者立即联想到某一商品。

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则将驰名商标区分为受《巴黎公约》保护的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商标两种,对后者保护具有绝对效力。法国认为这种分类不明晰,应由法院判定商标是否著名,并依其在其他国家所拥有的知名度决定其扩大保护的范围,换句话说,不应仅以本国内的知名度为衡量标准。

2。商标次要意义与驰名商标的保护

许多国家拒绝对具有商品描述性的商标和以地名或人名作为商标的商标给予注册。然而不少企业却往往喜欢商标文字的原始意义,采用这类商标,这类商标一旦被仿冒,很难有防护办法。

为了防止此类商标的特异性冲淡,美国法院规定,只有当此类商标的商标权人证明其表示方法已丧失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童义或具有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其商品来源时,此类商标才能得到必要的保护。这一原则为英国首创。英国以“Pessendede”为商标的手表出口到土耳其,此字在土耳其语中为“保证”,属于描述性文字,但由于商标权人已实事上长期使用“pessendede”商标并使之成为高质量商品的标志,仍取得了这一土耳其文商标的专用权。

美国采用次要意义原则的理由如下:

a.商标名称已丧失原始意义

b.它为商标权人首次且独家使用

c.消费者已公认其为代表高质量商品的标志,

d.给予商标权人以保护是为了防止他人“白搭车”行为,

e.使用期悠久、广告效能强、销售量大,且已具有显著性,能够继续排它使用。

此外,以次要原则请求保护的商标,如未注册,商标权人应证明他人有不正当使用或欺诈行为。

法国依据《巴黎公约》,承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因使用时间长久及享有盛誉而具有显著性。换言之,驰名商标可以因其著名性和良好的信誉而弥补其显著性的不足。这也是驰名商标的特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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