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恶意外,各类具体抢注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要件不尽相同,商标局制定的《商标审理标准》对此有相应的明确规定。现以评审案件为例,略予说明。
(一)《》第十三条保护驰名商标的适用要件1、第一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4)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2、第二款保护驰名的注册商标。(1)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且已在中国注册;(2)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双方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4)争议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根据实践,认定驰名商标主要考虑该商标在我国境内是否驰名。申请人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的驰名证据材料。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程度以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联想为基本原则。要综合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独创性、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适用要件1、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本条源自《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对于本条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种不同的认识:民法上的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商业代理人。我委考虑本条立法宗旨、国际惯例,坚持第三种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达成共识。2、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3、双方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被申请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适用要件1、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国的使用;形式上要与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象上须是在主张权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质上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判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2、双方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