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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时,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会考虑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很难对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情况。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便需进一步考虑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而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完全是侵权人掌握的,在实践中权利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情况,且侵权人往往也不会提供侵权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标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就在前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原告美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晓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便根据上述侵权利益的计算方式,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美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创造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建院以来针对商标侵权案件判决的最高的赔偿数额记录。在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进行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确定问题上,当商标侵权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时,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当可认定该赔偿数额已经达到法定最高赔偿额的情况下,对商标权利人主张法定最高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法院将涉案商品价值纳入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使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增加,从而达到有效的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正在实施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