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标指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大多于普通商标。这种状况不仅我国如此,在其他国家也很普遍。因此,如何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和保护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笔者拟就此问题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而在国际市场上,又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这种现象不仅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这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超常的创造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要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早在19世纪中叶就在有些国家判例中出现了。《巴黎公约》第6条就规定了对成员国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国际保护。但是,享受这种保护措施的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因为,通常只有经过注册的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不具有专用的权利,不能得到专门的法律保护。而且,对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一般也只限于经核准登记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内。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具体包括:(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这对一般的商标的法律保护已经足够了。但是,对于驰名商标来说,就显得保护范围过小。因为如果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非类似的商品上,按照传统的理论和做法来衡量的话,就不构成侵权。但事实上却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和误购。而在现阶段,大多数公众都是“认牌购物”。这样一来不但损害了公众的利益,还大大降低了驰名商标的声誉。可见,对商标的法律保护只限于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范围是不够的。因此,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给予其特殊的法律保护是相当必要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就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行的扩展:(1)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2)保护的范围原则上适用于同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这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暗示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一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已是当务之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