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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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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成功入世,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承担了更多的国际义务。同时为了配合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相继出台了相关的规定,现就商标保护中的驰名商标方面进行探讨研究。

驰名商标一词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限于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也商标所有人相同或相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对驰名商标确立了高于巴黎公约的保护标准,首先,TRIPs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了服务商标,其次,将驰名商标划分为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a、将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延伸到不相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b、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仍然是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

对此我国顺应了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潮流,对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包括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1日实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国有关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和原则已经基本确立。其中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注册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接着2001年12月1日实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基本构成要件

国家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规定中的几个关键词值得我们注意,首先,“在中国”该限制符合国际知识产权的一般地域原则同时也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要求,一件商标在中国境外驰名,但不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那一般也不会使其受到知识产权方面规模性的侵权损害。其次“公众”,关于公众的范围应当如何认定,我认为我国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并且人口众多,在民族习惯、消费理念方面存在的巨大的差异,因此将公众等同于全国人民是不科学的,而把公众控制在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之营销有着密切关系的经营者。比如某些品牌的机器在飞机制造业中享有极高的商誉,而平常老百姓根本没有听说过,但该品牌应当属于驰名商标。最后“较高商誉”,关于如何认定商标具有较高商誉,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该商标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包括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称号,这反映了他们对该商标的正面评价。2、该商标被侵权的情况,制售假冒商标的制假者往往是利用消费者对该商标比较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利益。商标的商誉越高,其被侵权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一个商标被侵权的程度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商誉。3、商标所指向的产品的质量、服务、诚信、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产品的上述方面反映该企业的实力及声誉,因此这也是影响商誉的一个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还包括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该条规定的其他因素是法律设置一个兜底条款,总结实践我认为其他因素可以包括:商标在国外注册的情况,以及商标使用的贸易区域的证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近3-5年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利税数额;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反映在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商标价值;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合法的调查机构出具的统计数据等等。如符合以上条件但不必然完全符合以上所有条件即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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