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在专利在申请之前就已经使用的技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专利为现有设计的,可在一审、二审中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此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林某在2005年申请了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2008年林某发现福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似,林某以福建某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福建某公司认为其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犯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遂提交了七份专利文件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将林某外观设计专利与七份专利文件进行对比,无一相同或近似,故法院对福建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上运用了林某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福建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犯了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判决:福建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林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等。
福建某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福建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没有侵权,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林某认为福建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争议焦点:
福建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新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制度的规定,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以有利于法官在开庭前整理诉讼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同时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然袭击和拖延诉讼。
本案中,福建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新提交的证据,对认定其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是否成立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如果对该些证据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认证,将会造成裁判明显不公平的结果,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福建某公司有恶意拖延诉讼的故意。
因此,福建某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属于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林某认为福建某公司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重点阅读:
虽然规定了举证期限,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积极举证,开庭前整理诉争焦点,提高诉讼效率等。因此,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在专利在申请之前就有人已经使用的技术,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专利为现有技术、现有设计的,其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新证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