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越过50万元。
2009年,福建某公司发现福州某经营部和江西某公司存在侵犯其2006年授权的“××混合杀虫剂”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首先,福建某公司于3月份从福州某经营部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江西××钾维氟”,福州某经营部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然后,福建某公司于6月份对江西某公司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公证书介绍,江西某公司是国家发改委核准的农药生产企业,总占地面积6××00平方米,拥有乳油等四个系列的全自动生产、包装线,具备年产5000吨制剂生产能力,现有杀虫剂等四大系列,3×个农药登记证等。
该网页宣传的产品中包括了其生产的甲维氟100等农药。网页上该农药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显示“江西××,剂型:乳油,江西某公司生产”,并标明了农药成分。
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注明的成分、含量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农药成分、含量进行比对,前者的成分、含量被涵盖在后者的范围内。法院认为,江西某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行为侵犯了福建某公司的发明专利权。由于被告福州某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因此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的条件。
被告江西某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农药生产专营企业,其在互联网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影响之广,严重损害了福建某公司的利益。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江西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福州某公司40万元;福州某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福州某公司5万元等。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越过人民币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