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对于企业的商品,可以注册商标来与其他商品相区别,并且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企业自身是享有商号权的。那么,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怎么解决呢?今天,若悠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商号权和商标权两种权利冲突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这两种冲突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
2005年3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杭州市召开了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对目前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一些主要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一、商号权和商标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权利冲突类型主要为:一是在先注册商标权与在后登记商号权之间的冲突;二是在先登记商号权与在后注册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是新类型案件,在规制该类行为的法律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处理两权纠纷案件要坚持以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是认定行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需要,是指导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灵魂。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贯彻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形成的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合法民事权利。
3、禁止混淆原则。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还是在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场合侵权的认定,都要遵循禁止混淆原则。
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上述原则应统筹兼顾,综合运用。
三、商标、商号合理使用的判断。判断在后商标和商号使用是否合理,应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及产品的包装上、广告及宣传材料上,是否明示将他人在先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或将他人在先商号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有该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当使用。实践中判断商号使用是否合法比较困难,企业名称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信签、产品或产品包装上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全称。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如果企业对名称或商号的使用与前述要求不符,则存在不合法使用的可能性较大。二是根据禁止混淆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会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四、关于判断混淆或混淆的可能需考虑的主要因素
1、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标准。案件承办人必须置身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角度进行判断。一般注意力可能因人不同(比如收入不同的人购买同一商品)、因物不同(比如同一人购买价格不同的商品)、因时不同(比如时间是否紧迫)而不同。同时,由于普通消费者通常是基于对商标、商号的总体印象进行采购,一般不会顾及他们的细微差别,故应采用隔离观察比较和整体观察比较的方法进行判断混淆的可能。
2、商标和商号本身的知名度。一般来说,商标、商号的知名度越高,他人攀附和利用的可能性就越大,被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也越大。同时要注意知名度的地域性和市场因素的影响。
3、商标与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近似。主要从文字读音、字形、文字的含义上来评判,如果其中的一个方面或全部近似,则容易产生混淆。文字大小、排列、字体的不同,一般不影响认定。判断商标与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近似是实践中的难题,应多方位考量,有的商标、商号在音、形、义三方面都较接近,但由于两者实际已长期并存,一般消费者已能通过细微差别进行辨识,则仍可认定不近似。
4、商标、商号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认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最主要的是要考虑商品的原材料构成、质量、结构、功能、用途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同时也要考虑商品销售方面的特点,如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消费场所等。认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最主要的是要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是否认为存在特殊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5、被控侵权人使用权利人商标字样的方式、地域及时间等因素。如“老树咖啡”案,原告的“老树咖啡”商标在台湾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大陆台商云集的区域开办“老树咖啡”店,使用“老树”字号,故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较大。再如“千禧龙”案,原告注册有“千禧龙QIANXILONG”商标,被告在促销活动中使用“千禧龙大行动”字样。但由于该促销宣传是在千禧龙年到来之际所作,故不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而被告不构成侵权。
6、境外企业商号与境内注册商标混淆的判断。将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到我国境外注册为商号,然后将包含该商号的企业名称许可、授权国内企业使用行为,其目的往往在于意图造成混淆,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境外企业许可、授权国内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登记企业专用的相关规定,应予禁止。
在判断是否混淆时应当综合考虑但不限于上述因素,切忌简单片面。
五、变更、撤销商号的处理方式。变更、撤销商号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因此,法院不应判令变更、撤销商号,可结合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使用、不得继续使用或不得突出使用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内容,积极协助执行。
会议认为,面对经济活动的超前性与成文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花样不断翻新的现实,人民法院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协调沟通,充分发挥“双轨制”保护模式的优势,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研讨合作,以维护公平竞争。
会议认为,商标权与商号权权利冲突的最终解决,有赖于建立起系统的、协调的法律规则。会议建议在立法上应建立起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商号权制度;商标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在先权范围包括商号权;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什么是驰名商号、构成驰名商号的标准、驰名商号的保护范围等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应参照《商标法》立法经验予以修改补充完善;应增加规定商号登记公示异议程序并建立商标、商号登记的交叉检索制度。
会议提出,人民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法制宣传,告知有关企业应加强自我保护。应尽量做到商标与商号名称上的统一,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给公众。要从思想上充分认识企业信誉的载体――商标与商号的重要性,在善加使用和培育的同时,无论对“张冠李戴”意图造成混淆还是对“似是而非”意图造成联想的侵权行为,都要毫不犹豫的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历尽艰辛创造的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