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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商标的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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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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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要旨:同业经营者在应当知道他方经营者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与他方经营者商号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且使用在与他方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商品上,损害了他方经营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可依法予以撤销。

案号:(2014)行提字第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经他人实际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将其注册为相同产品的注册商标。

案号:(2010)知行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争议商标属于对文字符号多种涵义的正当使用,可认定其未侵害他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提审案

本案要旨:商标撤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其在先企业名称权时,如果撤销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作为文字符号同时还具有为公众所普遍认知的其他涵义,则其无权禁止他人在其他涵义上使用这一文字符号,尤其是在争议商标中还加入了具有显著识别特征的其他符号从而能进一步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的情况下。

案号:(2013)行提字第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2014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专家观点

1.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判断时间点

关于以何时间点判断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存在申请日、授权日、评审时或诉讼时等不同观点。《意见》根据立法精神,明确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在先权利存在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权益,则不予注册;如果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在先权利已消灭或尚未形成,即使在这之后形成了在先权利,因商标申请人在提出注册申请时没有任何主观恶意或过错,而且我国商标法实行先申请原则,因此不能以在后形成的权利对抗他人在先申请注册。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虽然诉争商标申请时存在在先权利,但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孔祥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2.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判断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体现。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后段,分别对特殊情形的在先权利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商标法在此基础上,第三十一条前段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因此该条款是保护在先权利的概括条款,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现有”需要一个判断相对时间点。由于目前商标注册审查时间较长,审查过程中在先权利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意见》提出判断是否损害在先权利,原则上应当以商标申请日为准。同时考虑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是避免权利冲突,如果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则权利冲突的障碍已经消除,故不因之前存在在先权利而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摘自:《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26日)

3.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范围界定

注册商标损害他人合法在先权利,是导致其被宣告无效的重要原因。《商标法》没有对在先权利做出列举。概括地讲,凡是可用作商标的文字、图形、图案以及立体标志都可能成为在先权利的客体。在先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原产地名称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此外,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在一定条件下可构成商标法保护的正当权益。文字图形等符号的抽象性、公共产品特性决定了它们可在同一时间里被不同主体占有利用,因而导致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在先合法权利。据此,凡与合法在先权利抵触的注册商标,应依法被撤销。商标评审实务中,与“在先权利”冲突是撤销注册的最有力的事实依据。

(摘自:《知识产权法》(第五版),吴汉东主编,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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