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国有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张先生在三年前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特殊的合同,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职务,在此期间企业将按厦门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480元发放经济补偿;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当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员工要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在张先生的劳动合同到期了,想另觅良职,但是他和公司之间的这个特殊协议阻碍了他在自己熟悉领域的发展,而且他认为协议关于经济补偿和违约金之间悬殊太大,是一个不平等的协议,想咨询自己是否可以不遵守这个竞业禁止条款。
张先生说,公司与他签订这份合同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防止他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为了尊重企业的管理,张先生在合同上签了字。三年过后,2004年9月合同到期,张先生打算离开公司,这时他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司适当增加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但遭到了拒绝。
他认为,每个月仅480元的经济补偿数额太低了,“不能从事我熟悉多年的行业,我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可能无法找到一份合适我的工作”。为了经济补偿的问题,张先生和公司闹得不可开交,但始终没能谈出一个双方满意的结果来。无奈之下,张先生来到了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这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劳动者自由行使劳动就业权利之间的矛盾。”思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马思远认为,竞业限制并不是无限的,否则它就会成为资方控制职工再就业的工具。
据了解,劳动部、国家科委都有规定,企业要求职工签订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需支付不低于职工上年收入50%的经济补偿金。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规定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用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因此,马思远认为,张先生与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只片面强调了张先生所负的三年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了20万元的违约金和等于没有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权利和义务如此悬殊,是一个不平等的条款。他建议,张先生可以请求有劳动争议处理管辖权的相关部门确认这份“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马思远强调,若“竞业限制”条款失效,选择新单位工作时,张先生仍不得泄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