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上述概念中可以看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具有不为公众所熟悉的秘密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秘密的,只能在一定范围内由少数或者特定的人掌握或知晓。
2、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应当是一种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经营管理、商业行为的具体的技术知识、经验和方法。
4、该商业秘密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守其秘密。商业秘密范围应当划为两类,一是技术信息,它包括生产技巧、产品配方、工艺秘诀等等;二是经营信息,它包括市场营销策略,供货渠道、销售渠道、价格、利润等等。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同时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里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除秘密窃取、物质金钱和其他利益利诱、以及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以外的,其他足以获得商业秘密的违法手段。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
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或者通过公众媒体将商业秘密公布于众的行为。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此外,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我国《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