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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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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辽宁省沈阳市检察机关办理了全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在担任某独资企业技术人员时,掌握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嗣后,伙同他人成立公司,生产同类产品,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该外资企业造成了三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经开庭审理,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凝聚着生产经营者所付出的巨大智力投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能取得竞争优势,占领市场,给生产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效益。

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类似李某这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私自转让他人商业秘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日益严重的趋势。为制止侵权,保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我国先后颁布了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及条例,从不同的角度,层次,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制裁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文试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若干问题作粗浅探析。

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认定

所谓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一致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性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的成立须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未取-措施四个条件。我国立法虽然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存在很大的弹性,以至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处理同一案件时往往发生分歧,甚至会产生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准确理解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法律含义,对于正确认定案件极为重要。本文选取了该构成要件中容易产生分歧“不为公众所知悉”这已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不为公众所知悉”,有的学者称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独创性和新颖性,这一要件包含了新颖性和秘密性双重含义,而新颖性更为重要。商业秘密的新颖性是一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否定性要件,也就是说,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秘密或新颖限度的差异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不过,商业秘密中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其实差别很大,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低,而有的信息的新颖性程度极高,可达到专利法所要求的创新和程度。但不管哪种情形,只要能与本行业普通信息内有最低限度的差异和优点、效益,就具有新颖性,就可构成商业秘密。当然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必须具备客观性,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的同行业中事实上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实际已经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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