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犯罪,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种犯罪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也越来越引起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是其中比较多发和争议较多的犯罪形式之一,本文试就其认定和证据收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渊源
(一)国际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商业秘密划归为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当时它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直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内容。该公约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在10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可见该公约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但这无不妨它成为日后反不正当竞争国际保护的源头和重要立法渊源。
2、WTO中的有关规定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在WTO文件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其中在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第39条明确规定:“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这里“未披露的信息”,实质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2]
(二)国内法
我国历史上重农轻商,建国以后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真正的立法工作在改革开放后才逐渐成型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99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上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该法第一次阐明了商业秘密的内涵和本质特征。其第10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了侵权行为人可由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由被害人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但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