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应如何判断
陈燕戎老虎
摘要: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寻求法律保护的必备要素。目前,司法认定中,一般要求保密措施符合合理性标准,但是合理性一词本身具有很大的弹性,给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惑。本文认为,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应当以他人不以非法手段就不能获知该秘密为限,具体应当从保密措施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密措施的存在、保密措施的对象应当具体化、保密措施应当当时性、保密措施应当相对性四个方面来判断。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合理性保密措施的实践路径。
关键词:保密措施合理性判断标准实践方式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间除了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竞争日趋激烈外,商业秘密无疑也成为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之一。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正处于上升势头。由于该罪属于新型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较粗,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之一的管理性以及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成为控辩焦点。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标准进行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客观要求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1997年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将商业秘密界定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采用了这一定义。该定义揭示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其中,所谓商业秘密的管理性是指权利人应对商业秘密进行管理,要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它是建立在商业秘密相对秘密性的基础上,根据各种商业秘密的不同要求进行控制和保护的措施。[1]权利人是否将自己持有的信息进行管理即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存在与否的外在标志,就像一个容器,为商业秘密提供了存放的空间。如果缺乏权利人的管理,即使其他构成要件诸如秘密性、实用性等再强,仍旧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协议(草案)》第39条对“未披露信息”即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如下规定:只要有关信息符合下述条件,则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者使用处于其合法控制下的信息:①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要素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涉及该信息有关范围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②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③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所以,一般认为,判断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其中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说明权利人自己都根本没有意识到该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采取保密措施,对外界(包括雇员)宣告其对某一尚处于秘密状态之中的信息的占有和控制,并由此产生创设商业秘密权的法律后果。[2]故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存在的客观要求,是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