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国。入世后,国际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商场如战场。在这个大背景下,我国大多数企业以前所拥有的对专营商品的垄断性和对政府的依附性优势已大大缩减,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性就更加突出。
一、入世后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的成就
1、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制度已与国际接轨。
1986年开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与贸易有关的包括冒牌货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英文简称为TRIPS。TRIPS在WTO所有的协议中占有重要地位,补充了巴黎公约的不完善之处,增加了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未披露信息”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之所以如此使用,是由于各国对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存在着差异。TRIPS将“未披露信息”定义为“此种信息,在下列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部分的具体构造或组合,不为通常所能及此种信息的领域内的人们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以及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可见,协议中的“未披露信息”要件与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一致。另外,协议还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阻止以违背诚实经营活动原则的方式将未公开的信息或提交给政府,或将政府机构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透露给他人,或为他人获得或使用。这与我国民法、合同法的精神相一致,说明我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已与国际接轨。
2、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了物权请求与债权请求可以互换。
对于商业秘密到底可否列入知识产权范畴这一问题,我国法学界曾有争议。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而商业秘密则不具有知识产权的这些基本特征。上世纪80年代初,德国一位律师在其著作中就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认为商业秘密只是合同法或侵权法(大陆法系中的债权法)规范的内容。按照这种观点,商业秘密只是一种对人权。但是,现在世贸组织已把它作为七项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放在与贸易有关的协议里。这表明商业秘密的权利属性经历了从债权到物权的转变过程。实际上,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也早已打破了这种界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多年前国家科委的有关规章起草的合同法技术合同分则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如果第三人通过合同善意地取得了某人的商业秘密,该第三人有权继续使用,但是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即以赔偿代替了禁令。也就是把物权请求去掉,而代之以债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