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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之我见

发布时间:  浏览: 424 次  来源:网络

〖摘要〗在信息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各企业的核心财富。但目前,我国大部分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停留在起步阶段。很多漏洞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是权利人得到实质救济的关键,能否有效进行赔偿与保护,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一大障碍。本文通过对企业如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论述,提出了生业秘密的救济与保护及潜在利益的构思,以期完善商业秘密的相关立法,使之更具有实物操作性,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的目的。

商业秘密(Tradesecret),作为是市场交易领域内的一种特殊的信息,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随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增多,赔偿问题已日关键,由于立法规定不详细,怎样才能恰当处理商业秘密以达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是学术界争论的一个焦点,也涌现出大量相关的论文。令人叹息的是尚未达成一致。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审判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破坏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此,商业秘密赔偿中的问题不容忽视,有待我们进一步反思和研究。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问题惩罚赔偿潜在利益

一、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简况

有学者考证,商业秘密的保护的源流可以涉及到古罗马时代。纵观各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例有四种:第一,置于民法典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国和意大利均采用这种方法。第二,置于侵权行为法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一判例的方式将商业秘密纳入侵权行为里,美国采用此方法。美国最早于1837年制定了《侵权行为法第一重述》其中第36条就是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该汇编虽然不是法典意义上的法律但在实务中较有影响力。第三,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德国采用此种立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第四,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如:我国台湾于1986年12月16日专门制定了营业秘密法,该法对商业秘密及其保护制度作出了全面规定。我国的商业秘密及其保护主要是采用第三种立法例,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规定的相对内容较少。

(一)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重要有:1986年4月12日制定的《民法通则》有关知识产权中的规定97条第2款中“其他科技成果”。笔者认为其中应当包括商业秘密,但是由民法来调整具体的这些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显得比较笼统。1987年11月1日实施的《技术合同法》第7条,第32条,第39条都有规定,虽未明确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但显然这里的非专利技术主要属于技术信息。我国首次正式提出商业秘密这一概念是1991年4月9日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66条使用商业秘密。这可谓是立法的一次进步,但其含义尚未界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作出立了界定,至此,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概念确立下来。直到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我国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制度正式建立。随着新刑法中确立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日益完善。但是,仍然有很多需要改进和不完善的地方。如:赔偿不包括潜在利益是现行法律的一个漏洞。而且,关于商业秘密赔偿的规定较少,从而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出现两个类似案件出现相反的判决,也给不少侵犯人可乘之机,扰乱了社会公平竞争秩序。与此同时,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犯罪的标准过低及赔偿数额较低也是商业秘密制度的两个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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