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一直是知识产权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商业秘密范围和侵权的认定及商业秘密和不正当竞争关系的探讨,能进一步提高审理此类案件的水平。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审原告)胡江耀
(原审被告)吴义辉、缪铮、周玲丽
案情及裁判理由:
原告胡江耀分别于2000年1月17日和2001年4月6日在昆明成立了昆明市官渡区东方美发厅和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铮、周玲丽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被告缪铮从事经理职务,被告周玲丽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期间,原告胡江耀与被告周玲丽于200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月底和8月,被告周玲丽、缪铮分别离开了原告的昆明市盘龙区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被告缪铮以其丈夫被告吴义辉的名义开办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被告周玲丽也到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工作。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原告胡江耀知道被告经营了昆明市五华区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到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争议,形成法律上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发生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请求权。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侵权之诉,故一审法院仅对商业秘密纠纷l案进行审理。原告提交的分别为1.咨询接待;2.技术操作;3.办理手续;4.寄送订单;5.佩带发片。从其内容看,主要为经营补发店的操作程序。这些操作程序中,均是面向顾客而实施的,也就是说,普通顾客通过上门咨询或者接受服务都能够了解到相关内容,包括用隐形发夹固定的方式佩带假发片的方法,该内容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原告所提交的宣传材料画、头发色板、网料样板、价目表、网料直板、信誉卡、拉头膜塑料膜、胶带子、隐形发夹、订单样式等物品,在原告举证时都承认有些是在顾客上门时交由顾客观看挑选的,而且,有些材料是在顾客接受服务后还要交由顾客持有(如信誉卡、隐形发央等)。因此,该部分内容也能够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对原告方的进货合同(即货源渠道)也不属于商业秘密,因为该进货渠道是通过电话黄页查到相关信息。因此,原告的货源渠道不属于商业秘密。而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结合原告通过采取了制订"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和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等保密措施,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由上可见,只需审查被告对原告的客户名册是否构成侵权。对此,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在被告的证人(原来原告的客户)证词中表述,其到被告补发店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主动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进行联系。另外,作为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告原来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缪铮、周玲丽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未履行满在原告企业的约定职务期限,擅自离开原告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商业秘密的侵权之诉,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作审理。由于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江耀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