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
简而言之,商业秘密就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的商业信息。然而是否所有的商业信息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事实上,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特定的范围。根据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定的解释对“信息”进行了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信息不为公众所知。第二,信息具有经济价值。第三,信息已被采取保密措施。对此,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条对有关概念又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即“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是指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或价值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已经采取保密措施”的含义是指权利人事实上已经建立了保密制度、订立了保密协议以及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虽然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术语,但文字表述不尽一致。德国学者把商业秘密抽象为具有秘密性、保密利益和保密意思的经营信息;日本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企业在化学合成物、制造方法、物质处理、储藏方法、推销方法等方面,具有秘密性和专用性的发明、发展或构思,它能使该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7条、《统一商业秘密法》第10条、《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39条都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但最新、最完整的解释体现在1996年《美国经济间谍法》之中。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各种形式和种类的金融、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者工程的信息,包括模型、计划、编辑、活动设计、配方、图纸、样品、方法、技术、工艺程序、方案或者密码。不论是有体的还是无体的,不论是否以及如何通过自然的、电子的、描述的、摄影的或者书面的方式储存、编辑或者记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所有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其秘密性;(2)该信息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来自于其并非众所周知以及通过正当手段不易获取。”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l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规》第6条也规定了商业秘密,但使用的是“秘密信息”(secretinformation)一词,与WTO的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相似。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对秘密信息的解释,认为秘密信息可以进一步分为“制造的秘密”或“商业的秘密”,包括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样、模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商业计划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档案、广告策略、供应商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