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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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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市场经济竞争的日益激烈,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为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现象日渐增多。1995年至2002年期间,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179件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大部分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1998年至2003年期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一审犯罪案件1273件中,有101件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处理人数219人[1]。2000年至2004年期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305起,涉案总金额近22亿元人民币,抓获犯罪嫌疑人7100人。[2]

但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成功判例并不多见。案件查处“三多三少”的问题非常突出,即查封的侵权物品和窝点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查处的案件多,查结的案件少;行政处罚的多,追究刑事责任的少。但实际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远远不止这些,很多案件以受害人放弃权利而不了了之,受害人寻求保护的多数此类案件又通常都以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笔者认为,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宽泛,对于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均没有明确,是目前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主要障碍之一。

二、犯罪数额认定的现状与检讨

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章第七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的7种罪名,对各罪不同的犯罪构成和量刑规定了不同的情节。其中《刑法》219条[3]增设了侵犯商业秘罪的规定,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4]。依上述《刑法》条文,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该罪之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该罪从犯罪数额角度所确定的定罪标准是“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适用较重刑罚的量刑条件是“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然而该条之定罪量刑标准均是原则性的规定,如何确定“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缺乏可操作性。

为了试图解决司法实践中操作层面的困惑,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就著作权犯罪以外的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作了规定。根据《追诉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追诉标准》将刑法条文中的重大损失界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三种情形[5]。可是《追诉标准》没有进一步明确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范围,没有解决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追诉标准》依然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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