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的行为类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通过对侵害手段的列举而实质上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即其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专门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即第一款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列规定基本上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翻版,但该规章第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一项重大的明确,并极具现实意义。
二、各种行为之间的逻辑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的列举还是比较全面的,概括得很好,基本上囊括了现实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这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
1.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行为,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是不正当取得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项规定的是对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2.来源正当但使用等不正当的行为,即第(三)项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知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其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