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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救济途径

发布时间:  浏览: 468 次  来源:网络

笔者在法律事务中经常遇到一些企业,比如德阳的机械加工企业,对客户信息及机加工艺要求较高,一旦有关人员掌握这些信息后离开企业,加入或者成立类似的企业,使用这些信息给本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而多数企业只能签订相关保密合同,却不知道通过哪些法律途径来寻求对自身利益的保护,笔者在此加以分析和建议。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1、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TRIPS协定》中被称为未批露信息。

2、商业秘密构成。

第一,是非公知性,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取得。

如果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社会大众或该行业中的普通人员可比较轻易的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例如:该信息已在国内外的书籍、报刊等媒体上公开;该信息已被国内有关产品所公开;经有关机构鉴定,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知技术,那该信息就不具有非公知性。

第二,实用性。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如果该信息仅在理论上成立,目前尚无法将其应用到实际当中,不具有实用性,也不能给原告带来潜在的竞争优势。

第三,管理性。指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相对合理的保密措施,并足以使其职工或其他保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应该予以保密。

如果信息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或虽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显然不足以保护该信息的秘密性,不足以让他人知道该信息乃秘密信息,那就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管理性。

3、商业秘密的特点。

由于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或者著作权,其对创新性要求不严格,同时可得到无限期的、比较彻底的保护,对权利人而言是程序简单、费用低廉的保护手段。但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具排他性,而且容易丧失,因此不容易引起权利人重视。

4、商业秘密的范围界定。

一般商业秘密大家接受的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来讲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但实际上,不止以上列举的信息才是商业秘密,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都是商业秘密。在实践中对商业秘密从宽认定的原则,有利于商业秘密的充分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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