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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上述规定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的过错,有学者认为是故意,也有人认为是故意或过失,还有人认为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此,笔者认同与前者,无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看,还是从《刑法》、《合同法》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本意来看,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如果将过失行为也定为侵犯商业秘密,则违背了立法意图,也扩大了法律制裁和打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