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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法一般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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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有的有关其社会竞争和物质利益的、符合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信息,商业秘密是商业秘密权的对象。”[1]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的性质尚未统一的结论,有人格权说、信息权说、企业权说、知识产权说等。[2]

不论是哪一种学说,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权利却已经是不容置疑。是权利,就有被侵犯的可能,就有保护之必要。权利只有当它被侵犯时,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才具有生命力。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倍增,商业秘密保护的呼声高涨。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技术性等特点,使得它的保护难度加大。从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和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保护理论:〈一〉合同法型保护理论,以英国为代表;〈二〉侵权法型保护理论,以美国为代表;〈三〉反不正当竞争型保护了理论,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其实,各国都不是单独地采取一种方式来保护商业秘密的。例如在商业秘密保护比较发达的美国,商业秘密权利人可根据侵权法、财产法、合同法理论之一进行起诉,而法院可以适用一种,也可以同时适用三种理论作出判决。

基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及其各种保护理论的不完善性,采取各种手段来对此进行保护是很有必要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分散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些是利用合同法进行保护的,有些是利用侵权法进行保护的。从基本原理来说,侵权法理论和合同法理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理论。但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国内学者在论述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时,将两者理论混为一谈的较多,有的虽然也注意到了两者的区别,但也是扶过掠影。不可否认,侵权与违约有时会发生竟合现象。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在商业秘密保护上是侵权和违约的竟合,[3]在此笔者不敢苟同。例如受害人在起诉自己商业秘密被盗的案件中,如果是以违约来起诉,不免有点牵强附会。而在有商业秘密合同保护的情况下,又以侵权论,似乎有点不太适宜。虽然在商业秘密保护上,侵权和违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两者的区别大致如下:1、两者行为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行为产生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相对权。侵权为产生的前提是,并没有或无须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是绝对权。2、行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侵权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而违约违反的义务是约定的义务。3、行为的主体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不特定的,违约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4、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必须是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合同债权。5、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晌等;而违约是不能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笔者认为如把两者简单地搅和在一起可能从表面上看是方便了诉讼,有利于当事人的保护,但实质上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表现,在现实生活中难以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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