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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决域名纠纷法律适用的认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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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决域名纠纷法律适用的认定

解决域名纠纷案件,首先要先明确域名案件的性质。从国内已发生的域名案件看,几乎都是以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的。实际上,绝大多数域名案件是被转化为侵犯商标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我国《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域名案件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和目前域名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尚无独立的法律地位有关。尽管许多学者认为,在网络时代,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具有与商标类似的识别功能,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独立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属性,应当独立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但在目前还没有哪一国的法律把域名作为独立的权利纳入民事权利体系。由于域名往往和企业的商标、商品、企业名称相联系,所以域名纠纷往往会和这些现存的知识产权发生联系,转化为商标权案或不正当竞争案。(注:郑施玉:《域名案件中的恶意概念分析》,《知识产权》2003年第3期,第44页。)

既然域名纠纷案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那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引用何种法律?尤其是侵权,包括引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目前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第38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商标侵权行为所作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并非开放式的。因此,法院不能在法律明确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之外认定侵权。因而,被告李某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不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范围,因而不受《商标法》的调整。还有学者认为,虽然《商标法》采取的是列举方式,但是第38条第四款“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却是概括性的规定。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行使其自由裁决权,将域名抢注行为定性为《商标法》第38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就是以此观点适用商标法作出判决的。

虽然域名与商标之间的争议是否受《商标法》调整尚存争议,但这两者都与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主体——商标存在着密切联系。因此,域名与商标的纠纷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调整。本案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除了直接引用《商标法》外,还引用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和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营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抢注域名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造成了损害。因此,以他人的驰名商标进行域名注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此规定当然也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李某应当知道原告“伊力”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将其注册,且抢注后既未联机使用,又未准备联机地址使用,而是囤积该域名一年之久,再以高价将此域名卖给该知识产权所有人未果后,又要约以拍卖方式出售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

“伊力.com”域名案作为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之争的典型案例,通过对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的评析,本文着重强调此类纠纷解决途径及解决纠纷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传统的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将面临许多新的课题。如何使传统民法学基础理论与现实相结合,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已成为民法学界共同关注并为之努力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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