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域名侵权行为的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抢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域名后不使用而是囤积,并以高价委托拍卖等行为为由,认定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因而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可见,在域名纠纷中,无论是作为商标侵权案件还是不正当竞争案件,恶意都是法院认定被告抢注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这也使域名案件具有了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不同的特点。《解释》中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什么是域名案件中的恶意?无论是在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CNNIC《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中,还是在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及我国《解释》里,都没有给恶意一个抽象概括的法律概念,恶意是以非穷尽地列举各种具体情形的方式来界定的。从这些政策法规的规定来看,其列举采用了正面和反面两种方式。所谓正面的方式就是正确列举恶意的各种行为表现,而反面的方式则是以反面排除的方式列举不被认定为恶意的各种情况。
《解释》第5条第一款,对恶意的具体表现作了正面规定。概括起来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近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反面排除恶意的规定体现在《解释》第5条第二款中。《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也均有此规定。我国在《解释》中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是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从以上规定来看,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行为符合《解释》第5条第一款中的(三)、(四)规定而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故认为其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