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9年9月《WIPO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的解释,域名是指代表国际互联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域名至少包括两个部分:顶级域名和二级域名。顶级域名是用以识别域名所属类别、应用范围、注册国等公用信息的代码,如“.cn”、“.com”等。二级域名则是域名注册人自己设计的、能够体现其特殊性的字符串。因此,域名既是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又具有商业标识的社会功能。随着对域名商业价值的日益重视,近年来,“傍名牌”现象也逐渐从有形的商品和服务领域延伸到了网络文化产业,本案就是在网络环境下国内文化品牌维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一、关于域名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为正确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审理此类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域名纠纷中构成侵权所适用的法律包括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构成不正当竞争所适用的法律则是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二、如何确定域名纠纷中的侵权主体
在域名纠纷案件中,侵权主体一般是实际使用讼争域名的人,与域名注册人不完全一致,这就给法院正确认定侵权主体增加了难度。因此,原告提供的域名查询结果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注册人与域名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就不能认定域名注册人为侵权主体。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域名实际使用人的其他证据还包括网站的ICP备案登记信息、网页上标示的联系人等信息、网站版权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信息等。其中,备案登记信息对于认定域名实际使用人具有较为直接的证明效力。尤其对于经营性网站而言,因国家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实行许可制度,故可根据ICP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侵权主体。但是,非经营性网站实行的是备案制度,其备案系网站经营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ICP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19floor.com”的主办单位姓名为“林阳”,但身份证栏中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实为“王林阳”的情况。为此,二审法院还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发出了司法建议书,建议其在网站备案中查实主办单位的准确名称,严格按照相关的身份证明进行备案。
三、如何认定注册或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解释》第四条详细规定了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四个要件:(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第二个要件。近年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出现异化现象,甚至出现当事人利用域名“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为严格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三条,在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因认定驰名商标不是原告获得救济的必要前提,故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此外,对于判断原、被告标识之间相似性的问题,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的相似性判断规则在域名纠纷领域中同样适用。
四、注册或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八条规定了被告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三种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分三个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如果仅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并不能真正排除原告权利受侵害的状态,因此要确认这种状态无效并予消除,即注销域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才具有实际意义。判令被告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即为注销域名。其次,原告请求将被告域名判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这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直接将域名判归主张权利的一方。但在适用这种责任方式时,应当特别注意其可执行性,因为如果被告仅是该域名的使用人,并非注册人(而且存在注册人虚假或无法找到的情形),直接判令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就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案件的情况,如果判令归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到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该损失。如果原告未因被告恶意注册域名而遭受实际损失,则无需采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周根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