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通用定义见于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在协议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它适用于指明某一产品来源于那里,其品质和特点完全或本质上是得益于该处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另一个可以供我们检验的定义来源于欧盟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规定》,在这一规定的第2条第2款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形容一件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者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点本质上或完全是由于该地区的独特的地理环境所具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造成的。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和前期的准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
《巴黎公约》只是在第1节第2款中规定“来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应予以保护。一般说来,“来源标记”就是地理标记,它仅表示产品来源,“原产地名称”是“来源标记”的分支,即某产品的特殊品质是源于某地区的独特的地理因素,它不仅表示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还表示产品达到了非常严格的质量标准。
Trips协议则在第22条第1款中规定:“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的特点本质上可以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综合上述条约中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构成原产地名称需符合3个基本要件:
①产品来源于某地区(现实的真实地理位置);
②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
③上述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产品的地理来源。
一般认为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自然权利,表现在:
①原产地名称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
②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应当为产品生产地的生产者共同所有,其不具有个体排他性。
③原产地名称不因其长期使用而丧失效力,具有效力上的无期限性。
④由于原产地名称的共有性并且特定产地的产品的品质和产地的密切相关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
尽管国内有学者主张“为顺应trips的要求,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出发,我国还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原因在于: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可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