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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字号受法律保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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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听说某某是中华老字号,对于老字号的传承可谓历史悠久,它不仅是品牌的象征更是质量的保障。现在老字号的保护正在大力推进,接下来由若悠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老字号受法律保护。

一、“老字号”法律性质解析

老字号是指具有悠久历史、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和独特的工艺或者经营特色,在一定区域乃至全国有良好商业信誉的优秀民族企业。“老字号”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民法中其对应的是企业字号,在商法中其对应的是商号。在商界字号与商号是相同的,两者仅是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对其不同的角度的界定。字号因其识别性是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主要工具和标志。

字号权作为一种私法领域的权利,其归属于民事权利自不待言。但具体言之,为何种民事权利?目前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目前关于字号权的法律性质存在的主要学说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混合性权利说。

财产权说从财产收益性的角度出发否认字号权的人格权属性。而人格权说从人格权的特征以及财产权的地位等角度认为,字号权满足人格权的基本特征虽具有无形的财产权但并不是主要的权利内容。知识产权说认为字号权应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基于国际上对于字号的通行做法,因为字号不仅具有识别功能,区别不同商事主体,是企业必备的人格利益,而且其包含了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和创作精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字号权确实可以通过流转带来财产收益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就性质而言,字号权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字号权不仅具有财产性而且具备人格权的属性,将字号权归为人格权或者财产权未免都有失偏颇。而混合权利说则较为全面的将字号权的属性概括出来。随着知识产权的不断发展,将字号权归属于知识产权是较为合理的做法,将字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符合当今法律发展的趋势。

字号从设定、使用以及转让的角度而言,同时具备了人格权、财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属性。字号权从其客体所具有的信息属性和其本身具有的时间性、地域性、专用性等方面看,是知识产权;而从其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的性质来看,则又是由人格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混合组成的一个权利。所以笔者认为,混合权利说更为准确的定位了字号权的法律性质,其他任何某一单独的权利说都不完全概括字号权的属性。

二、老字号法律保护现状分析

长沙在各行各业形成了许多的老字号,例如:火宫殿――长沙民俗小吃的发源地、玉楼东――湘菜的的代表、杨裕兴――百年面馆等等。对于老字号的法律保护不能局限于地方,应该着眼于全国的立法状况。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保障经济有序运行,市场有序运转的基础。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定字号权的法律法规,企业的字号权还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予以保护。目前只能通过商标法、驰名商标法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企业名称的民事法律规定间接地保护字号权。

(一)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了企业的名称权,因目前我国的立法中缺乏对字号权的规定,只能从民事基本法的层面通过扩大解释对字号权予以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字号权包含了智力成果,具有财产价值,属于无形的财产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尚无字号权的规定,在相关立法没有出台前,有以下的措施予以保护:第一,域外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对字号权有明确的保护。在国际上,字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享有同样的地位。传统老字号企业的字号权,可以在与我国有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中得到域外保护。第二,申请驰名商标。通过将字号申请为驰名商标来实现国内以及国外的立法保护。第三,直接注册为商标。通过将字号转化为商标,利用《商标法》中对于商标权的规定来予以保护。第四,在企业变更中保护。第五,注册域名。在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今天,把老字号注册为域名也是保护字号权的有效方式,可以有效防止其他企业或个人恶意抢注。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在达到引人误解的情况下构成不正当竞争。擅自使用老字号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目前保护字号权的一个法律渊源。

(四)行政法。老字号企业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在经营过程中会遇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法行为,如果执法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老字号企业可以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也是保护老字号企业的一种手段。

三、“老字号”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目前我国对于老字号的立法保护尚不完善,主要体现在字号权与商标权两者的冲突上。字号权与商标权有很多相似之处,两者都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客体物是有形的物。也正是由于字号权与商标权的相邻接,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同一财产之上不能存在相互排斥的财产权,而作为无形财产的精神智力成果有其特殊性,在其上可以有多个主体享有他物权。一个客体之上存在多项财产权利,为各项财产权的冲突提供了可能。商标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三者之间的冲突是最为常见的冲突类型。这些冲突呈现多种形式,正是这些权利冲突的日益突出,将字号权纳入知识产权权体系的需求愈加强烈。

(1)缺少预防权利冲突的措施。

我国目前对于商标权和字号权冲突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三个层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具体而言,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门规章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等等。其中《意见》是对于两者权利冲突规定的最为具体的法规。但是,不得不看出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是致力于时候处罚和救济,而没有关于事前预防的措施。只有禁止性规定对于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收效甚微。

究其两者权利冲突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根源在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核准机关及程序的不同,并且两个机关之间信息没有共享。对于抢注商标、滥用字号的行为,由于权利人不能进行有效的事前预防,只能事后救济必然面临合法权益随时被侵害的风险。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规范而且在于引导和教育,缺少预防性规定不能够良好的指引公民走上守法的道路。很多企业为了保护字号权和商标将两者同时注册登记。但这样仍然不能有效遏制他人侵权行为,因为目前立法中没有对注册他人字号和商标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2)缺少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方法。

商标权与字号权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但目前制度上两者在取得方式、注册审查、异议程序上都存在着不平等保护的现状。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采取核准注册的方式,在经过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之后方可取得商标专用权。另外任何人都可以在取得商标权后查询到相关的信息。反观字号权的取得只要工商部门核准即可,并无相关审查,无需对同行业的其他在册企业有无相似字号进行排查即可获得字号权,无信息公开义务,单位和个人也无权利查询相关信息。同时由于缺乏异议程序,字号权人获知其他字号申请人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也无异议程序进行阻止,只能待字号权取得后才能获得权利救济。因此,两项权利在权利取得上存在不平等,若严格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则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执法机关应在适用权利在先原则是利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来弥补存在的不公平性,但如何适用公平原则目前缺少统一的标准,执法过程中也无明确的依据。

(3)时效性规定不甚合理。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时效的规定虽然在目的上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保证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案件,但在目前权利人无有效途径获取字号权相关信息,获取信息的渠道限制使得时效规定对权利人来说不够公平合理。若要适用时效规定应该首先保障字号权利人的及时获取信息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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