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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月佳诉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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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3号

原告孔月佳,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901号。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738号胜康廖氏大厦2404-2405室。法定代表人陈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昊、倪海荣,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月佳诉被告上海捷邦交通安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邦公司)其他知识产权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月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海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8月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和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发裁定准予被告撤诉。原告在2005年8月12日就履行完毕所有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5年10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另外的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支付从2005年10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19日起诉日止按每日人民币500元总计人民币33500元的滞纳金。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镀膜加工费、材料费、奖励费人民币5万元、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33500元(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05年12月19日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每日百分之一即50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十万元。根据协议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余款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条件是原告完成办理从上海拓捷阡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捷阡公司)出资转让的相关手续(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后六十天;第二个条件是原告在上述时间段内未生产、加工或销售广角镜产品。然而,上述两个条件事实上均未成就。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浦民三知初第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解协议有效。2、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股权转让协议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由孔月佳担任法定代表人上海宏珠真空镀镆厂继续对外生产销售和解协议项下的广角镜产品。2、股东内部协议,证明原告并未实际退出拓捷阡公司。3、原告为拓捷阡公司加工镀镆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拓捷阡公司的广角镜镀膜。4、支付凭证、费用报销清单、材料工具购销发票及原告工资清单、拓捷阡公司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继续参与拓捷阡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而被告则提出证据系新的证据。关于被告证据可否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公证书的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27日,被告完全可以在2006年2月5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交,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系新的证据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3、4形成时间虽在2005年10月底之前,但是这些证据均系拓捷阡公司内部资料,并不对外公开,被告对此无法事先知晓,被告知晓后经过与拓捷阡公司的沟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取得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新的证据。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原告证据1、2、3和被告证据2、3、4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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