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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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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往往是社会承认的具有较好声誉的产品,这类产品对推动社会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所以这类产品一旦认定后,就会拥有法律上一定程度的帮助。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相关资料。以供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情

原告山东某某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家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曲阜市某某粮食酒厂生产销售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宴酒”从外包装盒的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商品规格等各个方面分别模仿该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酒、老大陶酒”等某某家商品,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我公司的商品,造成误购。被告构成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被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过两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费用。一审中,被告曲阜市某某粮食酒厂未到庭应诉,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曲阜市某某酒厂申请核准注册了“某某家”文字及“狮子头”图形商标,后转让给某某家集团使用。某某家集团系中国较大的白酒生产企业,经国家统计局工业交通统计司、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对2003年白酒工业企业进行综合实力评价,被评为“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其所生产的系列白酒获得了“山东名牌产品称号”,“某某家”注册商标也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某某家”酒以其良好的质量和信誉深受消费者的好评,商品销售至全国各地,在社会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大陶家酒已有近二十年的历史,属于某某家集团最早生产开发的商品之一,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品一直使用以黄色为底色,配以黑色字体及古车马图案的包装盒,盒身正面左侧为其文字注册商标“孔府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盒身侧面为曲阜大成殿照片,内部包装瓶为暗红色陶罐形酒瓶,正面为“某某家酒”瓶帖,瓶口处系以红色丝带。曲阜市粮食酒厂生产的“某某族”牌“某某宴酒”的内外包装在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上均与上述包装基本一致,也是使用了以黄黑两色为主的包装盒,同样使用了曲阜大成殿照片、某某家集团的“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与国成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的楹联、古车马图案以及暗红色陶罐形酒瓶,除了“某某宴酒”与“某某家酒”的一字之差及注册商标外,几乎没有其他明显的差别。

金装大陶家酒是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专门供应广东市场的一种商品,自1998年2月开始生产和销售,销量较大。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系以红色、金字为主,盒身正面有“某某家”酒的金色字体以及“金装”字样,包装盒上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及古车马图案,内部所用包装瓶仍为暗红色陶罐形酒瓶,只是在瓶帖上加了“金装”二字。2001年12月11日,某某家酒广东省买断经营经销商广州酒类羊城有限公司对红色、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孔府家酒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6月5日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OI357533.3)。2004年6月22日曲阜市工商局认定,曲阜市粮食酒厂自2003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红色、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某某族”牌某某家酒商品1037箱供广州市场销售,其包装、装潢与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红色、有曲阜大成殿照片和古车马图案及“金装”字样的某某家酒商品包装盒在图案布局、色彩、字体、字形排列分布上近似,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并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曲阜市工商局认定曲阜市粮食酒厂的行为构成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责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8867.88元,罚款1万元,消除现在商品上侵权的包装盒并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盒的处罚决定。

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双龙乳白家酒”也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亦属某某家集团最早生产开发的商品之一,在全国各地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品一直使用以暗黄和黑色为底色,上部配以“双龙”图案,下部配以古车马图案的包装盒,盒身正面左侧使用了其文字注册商标“某某家”酒,右侧为其图形注册商标“狮子头”图案,“狮子头”下方为孔府楹联一副“与国咸休安富尊荣公府第,同天并老文章道德圣人家”。酒瓶系乳白色不透明瓶体,瓶身上的双龙及古车马图案与包装盒上的相同,正面瓶帖也与包装盒身正面相同。经曲阜市工商局认定,曲阜市粮食酒厂自2005年7月开始生产“孔天下牌”乳白瓶39°某某家酒,其外包装盒、酒盒、酒瓶上的字体及包装装潢与“孔府家”商标相近似。曲阜市工商局认定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于2006年1月8日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某某家酒”518箱,罚款人民币2万元。从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提供的两种商品的包装盒和照片来看,这两种商品的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几乎一模一样,只是商品名称有“某某家酒”与“某某酒”一字之差,颈帖上的注册商标有“某某家”与“某某天下”之差,除此之外几乎没有差别。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酒股份公司认为曲阜市某某粮食酒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酒股份公司提交的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来看,其生产的白酒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内更是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说的知名商品;(二)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家酒、大陶家酒”均系其生产时间较早的白酒,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该三种酒的包装均具有显著性,而且其金装大陶家酒的包装更是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故该三种酒的包装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曲阜市粮食酒厂所生产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宴酒”分别与前述孔府家“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家酒、大陶家酒”的内外包装从颜色、图案、布局、字体到字形排列基本一致,只是在商品名称及商标上有少许差别,曲阜市粮食酒厂生产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宴酒”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的某某家“双龙乳白家酒、金装大陶家酒、大陶家酒”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曲阜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对此作出了认定;(三)由于曲阜市某某粮食酒厂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孔府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的涉案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而且产地均在曲阜,某某家集团作为曲阜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由于其多年的生产、销售及宣传,其商品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作为一般消费者,在看到某某、曲阜字样的白酒时,首先即会联想到某某家集团,会认为该商品是由孔府家集团生产,造成对生产该商品市场主体的误认,而且由于曲阜市粮食酒厂所生产的商品包装与某某家集团的商品包装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曲阜市某某粮食酒厂作为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的同业竞争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生产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宴酒”使用了与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的三种涉案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曲阜市粮食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孔府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的“双龙乳白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家大陶家酒”包装近似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宴酒”;赔偿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主要理由为,1、某某家酒股份公司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二、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无权就金装大陶家酒的包装问题提出诉讼。三、“某某家”酒并非知名商品。四、曲阜市粮食酒厂生产的“某某家酒、金装某某家酒”两种产品的包装均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五、某某家集团的三种产品的包装并非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

二审法院查明,“某某家”商标于1997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曲阜市酒厂,2004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某某家集团。某某家集团是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的最大股东,占该公司75%的股份,提起本案诉讼时二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某。某某家集团口头许可孔府家酒股份公司使用其“某某家”及“狮子头”注册商标,涉案三种某某家“大陶家酒、金装大陶家酒、双龙乳白家酒”均由二者共同生产销售,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明“某某家集团、山东某某家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纵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二是被告商品外观设计获得了国家专利是否还对原告构成侵权。这两个焦点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必须准确掌握判断涉案商品为知名商品的条件,以及外观设计的使用在先原则。

一、确认知名商标的标准。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是否属“知名商品”,主要有两个标准:

一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应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这里所提出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一个很抽象、原则的标准。如何具体认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需要结合立法精神、原则和实际情况作具体考虑。本案中,某某家集团和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系列酒名称均为“某某家酒”,而“某某家”系某某家集团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确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某某家”注册商标自2001年至今连续被山东省工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某某家酒股份公司生产的孔府家牌浓香型白酒2004年被授予山东名牌称号,2004年3月孔府家集团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证书,2005年9月孔府家酒股份公司被授予“山东省白酒行业综合实力五十强企业”证书,就足以说明其在一定区域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其名称及包装被被告冒用,正好证明这种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同时,冒用者也正是看到了已有的特定化(名称、包装、装潢)了的商品具有的市场知名度,才会去冒用。

二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认定标准,即: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只要有被擅自使用的行为,就可认定该商品为知名商品,这是一种简便易行并十分具体的客观标准。本案中被告生产的涉案商品由于在名称、包装等方面与原告产品相似,并且产地相同,都在曲阜市,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按此标准,原告的商品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三是保护在先原则的法律适用。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5条、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本案中,曲阜市粮食酒厂生产的“某某宴酒、金装某某家酒、某某家酒”的包装装潢与某某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的涉案三种酒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相比较可见,两者的图案、照片、布局、颜色及字体的编排组合几乎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只是在商品名称及商标上略有差别,而二者的商品名称中的“某某子”与“某某府”之间也有特定联系,二者又均在同一地区生产销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或混淆。曲阜市粮食酒厂虽主张其“金装某某家酒和某某家酒”的包装装潢使用的是其已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申请日早于某某家集团和孔府家酒股份公司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根据使用在先原则,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知名产品的在先权利原则也是属于政策上的一种鼓励制度,通过对优秀的知名产品进行一定的优待,也可提高相应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如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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