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商品是大部分公众熟悉的商品,它们在市场上有一定的销量,也有一定的知名度。既然知名商品有足够的价值,自然要积极的维权。那么,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指什么,与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什么区别?听听若悠网小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指什么,与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什么区别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第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能是注册商标
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在《依法认定和保护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有关法律问题》(下称《有关法律问题》)中规定“认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7)该名称不是注册商标”
由上述规定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权不能重叠,获得注册商标授权的商业标志则不能重复主张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基于至少三点原因,有不少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长期不能取得注册。
第一个原因是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批期间漫长。我国商标局对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的行政审批程序通常需要3年以上的时间。通过商标局初审后的商标在公告期内如遇异议,则可能深陷商标局异议程序、商评委复议程序,乃至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的泥潭。一些商品如网络游戏等运营周期本身也只有3-5年,运营商自然要将希望寄托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
其次,不同的命名方法使不同商标的显著性具有巨大差距。“Exxon”、“Lenovo”、“国美”、“雅戈尔”等与特定商品之间毫无联系的臆造词或任意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康美公司的“妇炎洁”(药)、青岛海尔的“即时洗”(洗衣机)、“聪明风”(空调)等商标直接指示了相关商品特性,显著性显然较臆造词商标要弱。
最后,基于与特殊权利冲突或与社会观念的不合,也可能导致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能注册。比如青岛海尔取得奥运会赞助商资格,可以合法使用诸如“08奥运风”(空调)商标,但并无权将“08奥运风”申请注册商标。“流氓兔”是韩国知名卡通形象,在中国申请注册玩具等类别上的商标时因含有流氓二字而被驳回。韩国另外一知名卡通形象“倒霉熊”也被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只能自认倒霉。
对于上述虽有一定显著性、或者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一定显著性,但尚不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商业标志,如视其为普通未注册商标则在先使用人无权排斥他人使用,其保护力度远不能满足权利人需要。因此立法特设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规范,为这类尚未获得注册但急需较强的法律保护的商标提供保护依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实质就是知名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法规规定注册商标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已经反映立法者意识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商标完全可以重叠。内蒙古小肥羊餐饮服务公司从1999年起多次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小肥羊”服务商标,均被商标局以“直接反映了服务内容和特点”、“不具有显著性”等理由驳回。在持续使用“小肥羊”以达到驰名程度并最终获得商标注册前,小肥羊公司即在各地法院多次依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知名服务特有外观成功赢得不正当竞争诉讼。
第二,取得法律保护的途径不同
《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主张商标专用权必须以权利人有申请、受让等获得注册商标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前提。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完全是经营者的一种市场成果[6]”。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在于判断主张权利者是否有通过使用商品特有名称使之达到“知名”状态的事实行为。
国家工商局《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有关法律问题》也规定,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是该名称的在先使用人。可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以(在先)使用为必要条件。最高院《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也将实际使用和宣传作为知名商品的认定依据。
由于注册商标权保护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取得方式不同,就权利主体及客体的举证内容亦有不同。注册商标权的利害关系人应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交商标注册证,或许可合同等授权证明。而寻求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则需证明系争权利人使用在先、商品名称是“特有名称”、该商品特有名称通过使用已达到相当知名程度等至少三段事实。对权利客体的证明与权利主体的证明往往证明过程中交织在一起。
由此可见,就权利主客体的举证内容而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对注册商标复杂的多。值得一提的是,注册商标权利害关系人需证明的基本是静态事实。例如商标注册证可以在所有的案件中直接用来证明主体资格。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利害关系人需就知名度举证,其证明对象始终是动态事实。这就更增加了举证难度。
最高院《解释》第1条要求法院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根据其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显然司法程序中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遵循个案处理原则。国家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有关法律问题》则直接规定“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要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来进行。”比较而言,由于在权利取得方式上的相似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与驰名商标认定规则相似
第三,垄断性强弱区别
根据《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除合理使用等法定条件外,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完全排他的垄断权。商标获得注册可以在全国,但认定知名商品则有地域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原告上海巴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巴比”馒头为原告在上海地区经营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判决上海科比食品有限公司在宣传中突出使用“巴比”、“巴比馒头”,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相应,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除受合理使用限制外,和注册商标权相比还受地域性的限制
最高院《解释》第1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此可知,即使被告在后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只要能在证明其善意且行为地在相关知名地域之外,就不构成侵权行为。
除保护的地域性差别外,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在保护力度和救济方式上也有差别。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及销毁侵权商品。最高院《解释》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10]。尽管最高院《解释》未明确排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人请求其他救济的权利,但立法所体现的倾向性显然是在能通过附加标识区别商品来源的前提下责令被告改变而不是完全停止使用相关特有名称。
第四,法律部门不同
现行商标权保护立法上的一个特点是既在作为一般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做原则规定,又制定《商标法》作为特别法专门保护。侵犯商标权行为往往同时对商标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一般法和特别法重叠保护的实质是法条竞合,而不意味可以对一个侵权行为予以两次处罚。司法和行政实践需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才援引一般法的法律原则,适用《商标法》审查商标权纠纷。
相比商标权主要由《商标法》规范和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则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商标法》除第31条外,基本对此没有涉及。商标权是民事私权,《商标法》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私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被认为属于带有更多公法色彩的经济法,其主要保护对象也被认为是竞争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不是私权。有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并不存在正当竞争权,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原告行使的只是一项请求恢复正当竞争秩序的消极权利。现行法律体系使商标权保护与实质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呈现一分为二的格局。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指什么,与商品的通用名称有什么区别?企业对自己名下的知名商品该采取哪种方式来保护,应该要结合情况与律师进行探讨。关于知名商品特殊名称、通用名称方面的内容你不知道,可以来若悠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