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备案的,它属于无形资产,在生活中有些人会利用知识产权来出资,加入到某间公司里面共同合作。新时代利用知识产权而出资的方式是越来越多了,那么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登记吗?
知识产权出资需要登记吗?
需要。
以知识产权出资的要求是什么?
《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出资范围为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也称专有技术)。在我国,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两类权利。因而,应注意到知识产权出资标的中不包括著作权。另外,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中还要求,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
(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
(3)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
1、知识产权所有人以转让知识产权所有权的方式出资
知识产权以转让的方式出资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定。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都有出资方用商标或专利技术转让方式出资,均应将特定商标或专利权整体完全转让出资的规定。可以说这种出资方式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涵是相适应的,所以不存在现实中的冲突问题,但是可否用知识产权部分转让的方式出资值得商榷。我认为对于这种出资方式在现实中的利用还是必要和可行的,但是要对其利用设定严格的条件。知识产权出资人如果以转让方式出资,必须承诺其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如出资方如果已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办理投资转让以前,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按照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处理好善后事宜,不得因用知识产权投资而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
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向公司出资,无论从理论架构还是实际情况出发,其都符合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理,因为“转让”就意味着永久性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便享有最终所有权,因而也就拥有最终处分权,可以作为公司承担亏损和风险的资本担保。可以说用知识产权转让方式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出于资本信用考量的各种规定。
2、知识产权所有人以使用许可方式出资
知识产权主体若选择“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是否在理论上会与公司法律制度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是否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来予以解决,是否在实务操作中面临巨大的风险更甚至难以操作。拟成立的公司必须以一种外在的表现形式,证明其拥有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合法性以及排除其他人的不当使用权利。这种外在的表现方式,只能是出资登记或备案。通过工商局对商标权进行登记转让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目前在我国没有专利或商标用益出资的具体登记制度,投资者可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相应的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且这种申请也往往会因没有先例可循面临失败的风险。
除此之外,知识产权权利人若采用使用许可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则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发生全部权利的转移,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仅享有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的使用权。那么,这将会与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
首先,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的不当分配,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利是有有效期的,诸如商标权、专利权、计算机软件,一旦失效便落入公共领域,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可以无偿使用。这个有效期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的话,实质上相当于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二,知识产权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商标权的价值与对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的价值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一旦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其次,与公司承担责任的要求相冲突。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经营,自负盈亏。出资人用知识产权以使用许可的方式出资,则接受出资的公司对该知识产权不能享有最终处分权,那么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时,债权人可否对作为债务人资本组成部分的该知识产权主张权利呢?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如何“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呢?
出资方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公司对于该项财产事实上不拥有完全的处分权,这与法人财产权是相悖的,如何来衡平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是直接舍弃这种出资方式呢?笔者认为,应根据现实情况来回答这个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的角度分析这种出资方式的利弊。在现实情况下,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形式作为出资方式并非没有,并且这种利用形式还是比较普遍的。固笔者认同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方式向公司出资,但前提条件是这种出资的许可使用必须是独占性的。也可以说知识产权用益出资比完全知识产权出资,承担一些额外的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高额用益出资交易成本,源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定性。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往往会使当事人在颇费周折后不得不以其他变通方法来降低交易成本,甚至选择放弃。虽然实践中存在着知识产权用益出资的需求,但因其极大的模糊性及风险性使得其发展十分有限。且在满足有关许可使用的具体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权利人还要受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制约,固在考虑这个问题的解决之道时我认为可以通过确立股东利益稳定和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公司内部对权利人再利用该部分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事实上,资本化了的知识产权是动态资本,具有明显的不稳定性,这不仅是接受投资的企业必须考虑的,而且也是知识产权出资方在选择出资方式时需要慎重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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