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案情??1996年4月10日,华新生化研究所向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从猪脑中提取脑蛋白水解液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最终于2000年1月15日获得发明专利权。1997年3月11日,毕奥普罗药业公司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新药证书。于是,华新生化研究所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专利方法系新产品脑蛋白水解液的生产方法,而毕奥普罗药业公司不能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显然侵犯了研究所的专利权。另查明,1991年9月7日,卫生部向香港凯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产地为奥地利、名称为“脑蛋白水解液针剂”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经对脑蛋白水解液和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的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等进行比较,以及鉴于两者均为猪脑组织经复合蛋白酶水解、分离、精制而成的情况,法院认为:虽然两种物质的名称不同,前者为浓缩液,后者为无菌制剂,但它们的结构和功能并无明显区别,后者是利用前者且无需同行业技术人员的创造劳动制备而成;又由于本案专利方法在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已进口并销售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可确认实施本案专利方法所得到的脑蛋白水解液不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而不适用专利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制造方法系来源于其专利方法,故应驳回起诉。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权利人在提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主张时,负有提供被控侵权人侵犯其权益的事实及相应证据的举证责任。如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生产方法、工艺流程等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依法受保护的专利权。不过,在发生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特殊侵权情形,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该条款为特殊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法律将原本应由作为原告的专利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被控侵权的被告承担。其实际意义在于,考虑到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原告在客观上难以或者无法提供被告的制造方法证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降低原告败诉的风险。
什么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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