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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轮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浏览: 440 次  来源:网络

原告: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ORIXShipResourcesPte.Ltd)(简称“新加坡欧力士”)

被告: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华新”)

被告: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兴鹏”)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6年11月22日,兴鹏海运巴拿马公司(XINGPENGMARITIMEINC.)(简称“巴拿马兴鹏”)与土耳其阿法玛林。德尼兹里克公司(AlfamarinDenizcilikA.S.)(简称“土耳其公司”)签订《购船协议备忘录》,约定巴拿马兴鹏向土耳其公司购买“阿法玛”(ALFAMAR)轮。

1997年1月8日,巴拿马兴鹏与卡帕克公司(KapocLineS.A.)签订《贷款协议》,约定:卡帕克公司向巴拿马兴鹏发放不超过4,380,000美元的贷款,巴拿马兴鹏利用该笔贷款购买土耳其籍“阿法玛”轮;该轮将被更名为“兴业”轮,以巴拿马兴鹏的名义在巴拿马注册,并在巴拿马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卡帕克公司;巴拿马兴鹏分16次向卡帕克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该协议还约定深圳华新是光船主租赁方,深圳兴鹏是光船转租方,远东企业(香港)有限公司是定期租船方,将来巴拿马兴鹏与深圳华新签订《光船租赁协议》;巴拿马兴鹏、深圳华新、卡帕克公司之间签订《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深圳华新与深圳兴鹏签订《转光船租赁协议》;深圳华新、深圳兴鹏、卡帕克公司之间签订《转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协议》;深圳兴鹏与远东企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协议》;深圳兴鹏与卡帕克公司签订《定期租船权益转让协议》,上述协议的形式均根据贷款方卡帕克公司的要求而定;上述协议均为担保文件,深圳华新、深圳兴鹏、远东企业(香港)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巴拿马兴鹏保证自己及上述担保人是合法成立和有效存在的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述所有协议合法有效,并确保上述协议以及所有其他租赁协议或与船舶有关的其他合同须规定光船租赁收入、转光船租赁收入和定期租船收入按时支付到卡帕克公司帐户。巴拿马兴鹏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有关协议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如发生违约事项,巴拿马兴鹏在不妨碍卡帕克公司权利的情况下须向卡帕克公司提供全部成本、费用和负债的补偿并应要求向卡帕克公司支付足够抵偿上述成本、费用和负债的款项。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该协议还对贷款的条件、偿付或提前偿付贷款、手续费等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巴拿马兴鹏与深圳华新签订《光船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巴拿马兴鹏作为船东将“兴业”轮光船出租给深圳华新,租期为从交付船舶之日起4年;深圳华新分17期向巴拿马兴鹏支付租金,第1期租金为3,050,000美元,以后每期租金均为273,750美元;除支付租金外,承租人深圳华新还应支付税款等费用、以违约利率支付全部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利息,违约利率为高于伦敦银行相同数额的美元存款利率的3%;深圳华新如果在规定日前未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又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巴拿马兴鹏可以书面通知深圳华新终止本协议,协议终止后,深圳华新应立即支付等同于有效的规定的损耗价值的款项以及所有其他到期未付的款项,规定的损耗价值为本金金额的101%;为进一步确保承租方支付租金及履行其他义务,承租方应尽快以船东可接受的形式将以卡帕克公司为受益人的由船东巴拿马兴鹏和承租方深圳华新确定的合同及租金权益转让证书、以卡帕克公司为受益人的由光船租赁协议承租方深圳华新和光船转租方深圳兴鹏签订的权益转让证书及应付租金、以卡帕克公司为受益人的由光船转租方深圳兴鹏确定的权益转让证书及应付租金等担保文件递交给船东;本协议适用英国法律。该协议还对有关定义、船舶交付、承租方的权利转让、补充条款、承租方保证、先决条件等作了规定。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确认租金和利息的支付是3个月一期,每3个月届满前的最后一天为支付日,第1个支付日为船舶交付的当天。在上述2份协议签订的当天,深圳华新和深圳兴鹏签订了《转光船租赁协议》,约定:深圳华新将“兴业”轮光船转租给深圳兴鹏,深圳兴鹏向深圳华新支付租金。该《转光船租赁协议》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与巴拿马兴鹏和深圳华新签订的《光船租赁协议》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的约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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