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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返还彩礼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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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返还彩礼案的思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一规定的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有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二、何为彩礼?

“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彩礼在普通理解中,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

三、如何确定是否给付了彩礼及给付了多少彩礼?

1、纳彩人自认。

2、媒人或介绍人或在场相关人员的证词。

3、现场录音录像资料。

4、购物凭证。

5、事后与纳彩人的谈话录音或短信或邮件或聊天记录。

四、法院支持的退还数额是全部还是打折?

依案情而定,由法官自由裁量。女方有相应付出的,打折更公平些。司法实践中,以打折为普遍,以全退为特殊。实物的当以实物归还,如果折价对双方更公平的,折价亦可。

五、前述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应当由主张已经共同生活的那一方举证。当然,如果有处女膜未破裂的医检证明,当视为未共同生活;反之,不足以认定,但如果异议方没有其它证据的话,也应当认定。有没有共同生活更多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六、前述(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此中的“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

婚姻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这里的证据可以是村或居委会的证明,民政上的低保证明或邻人的证词等,但能够认定的案例还是较少的。

七、请求返还的对象是纳彩人,女方本人或其父母或其它纳彩人,可存在共同被告的情形。

八、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九、这类案子以调解结案为最佳方式,毕竟双方曾有情缘。造成婚姻不成或离婚的过错难说。调结有利社会和谐。

十、当考虑案结后的可执行程度。也应当考虑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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