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辛某(女)和路某于2002年2月结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筹资承包一百货门市部,辛某在家照看孩子,路某负责经营。路某善于经营,门市部生意红火,赢利颇丰。后来,路某以晚上需要看店为由经常不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双方为此不断生气,感情逐步恶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离婚,路某表示同意,2005年10月,双方就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不久,辛某听说路某在离婚前经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还给那女人买了房子,辛某就质问路某,路某对此承认。辛某知道了路某瞒着自己“包二奶”的事实后非常生气,别人告诉她可以起诉前夫赔偿精神损害,于是,辛某于2006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某赔偿2万元。[分歧]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辛某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辛某的前夫与其他女性同居发生在他们登记离婚之前,其过错非常明显,辛某与前夫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时,并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她有权在登记离婚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前夫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辛某起诉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辛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虽然规定了有四种过错情形之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该条也明确规定了既要有此类过错存在,同时还必须是因此类过错而导致离婚,也就是说离婚的原因是这些过错。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不知道对方存在该类过错而与之离婚的话,那么何以认定这些过错是导致离婚的直接原因呢?因此,离婚时就知道对方存在这些过错情形是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协议离婚途径中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可能不够了解,为了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而作了不同于诉讼离婚的规定,放宽了对无过错方的要求,允许其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但这是有条件的,要求当事人在离婚时必须知道自己是无过错方,必须知道对方的过错情形。如果在协议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原来曾存在过错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辛某在和丈夫协议离婚时并不知道丈夫在离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因此,即使她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离婚后发现丈夫从前“包二奶”能不能要求赔偿
发布时间: 浏览: 408 次 来源:网络